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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司存,所以防奸”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9-26 15:53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在于通过责任机制的建构来倒逼权力的有序运行,目的是建立一个权责明晰、统一且权力相互制约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以期在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础上,全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实际上,在一千多年前的两宋时期,就已经形成了当时比较完善的司法责任制度,其中有些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责任主体:

  审、判分离 权责明晰

  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权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即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可分割。而宋代司法制度中,审和判是分开的,按照“鞫谳分司”的制度要求,由“鞫司”负责审讯案情,查明事实,称为“勘鞫”。由“谳司”(又称“法司”)负责“检断议刑”,找出可适用之法律条文,称为“检法”,最后才由长官定判。而在“勘鞫”和“检法”之间,又有“录问”程序。凡徒刑以上刑案,在初审结束之后,须由原审讯官之外且依法不必回避的录问官核查案状和供词,若所供属实,方可移交检法议刑。在判决阶段,则先由长官根据法司检出的法律条文,作出最终的定罪量刑意见(称为“援法定罪”),再由幕职官协助长官作出初步处理意见(称为“拟判”),并交由上级官员集体审核并签署画押之后方可正式判决。

  由此可见,宋代刑事审判大致可分为七道程序:受理、审讯、录问、检法、拟判、聚录签押与判决,整个案子才算终结,宋人称之为“结绝”。其制度优势在于通过分解并合理分配审判权,将每一道程序交由相互独立的不同官员掌管,使每一个官员均对应有详细的“权力清单”,若出现错案需要追责时,则可精确定位,既各负其责又罚当其责,避免了单一长官负责制下责任过于集中,造成下属责任感缺失、敷衍了事,或因责任推诿导致追责无法落实的弊端。

  监督、纠错机制:

  层层把关 赏罚明确

  在“鞫谳分司”制度下,宋代审判活动成为了一种集体活动,长官个人的作用已最大可能地被限制了,因此很难随心所欲。以此为基础,便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套系统的错案内部纠错机制和严密的问责、激励机制,使每一个环节上的司法官都尽可能地对案件进行从新审视,力图发现前一环节的错误。

  例如在“录问”阶段,录问官有对“勘鞫”环节进行驳正的责任,若其怠于行使职权,按照《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十三《推驳》规定,“诸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须承担一定的惩罚。相反,若能及时驳正者,根据《宋史》卷二○一《刑法志三》记载:“诸入人徒、流之罪已结案,而录问官吏能驳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赏。”即给予一定奖赏。而在“检法”阶段,法司在检断时也同样有驳正的责任,若其发现卷宗有疑点,须提出驳正,并会得到奖励,否则,将受到责罚。若其玩忽职守或与鞫司同流合污,将会承担共同责任。

  这种通过节点把控、层层监督的内部纠错机制,以及利用正向激励和反向问责相结合的责任落实方式,将司法权“分”与“合”的关系用到了极致,成为宋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一大特色,并在其他各审判环节中均有体现。该制度不仅发挥着错案预防作用,也使“分段治理”的审判权运行模式更加顺畅,有效防止了因权力过度集中导致的专断独行和权力滥用,用南宋法官周琳的话,就是“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

 责任认定:

  分类细化 罚当其责

  宋代对司法官的追责,实际上是比较严厉的。例如在责任期限上,有些责任(如“失入死罪”)丧失,官员一旦被追责,将终身受限,类似于记入档案,成为仕途升迁的一个污点,或者取消其恩荫特权,并不许再任司法官。这种颇具特色的责任制度,对于减少冤假错案,维护法纪严肃,巩固政权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又倒逼司法官依法办案,保证了宋代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不过,在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度之下,宋代也相应地建立了一套非常严密的责任认定体系。其一,将每一种行为和对应的责任进行分类和细化,形成了违法受诉、违法检验、违法刑讯、不据状勘鞫(即追究诉状所告范围之外的罪行)、断狱稽违(即审限超期)、判决不引律令、判决错误出入人罪、应奏不奏和不应奏而奏等不同的责任类型。

  其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归责机制。以“出入人罪”为例,主观上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上要看是接受贿赂、请托还是公报私仇、畏避上司等,结果上要看有无实际执行、有无错误后果出现、从轻还是从重等。上述各要件及其不同情况的组合所对应的责任承担方式都是不同的。这种要件式的归责方式,类似于现在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能有效避免伤及无辜或罪责不当,从而损害司法官积极性的问题。

  同时,“议状”免责制也在宋代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例如在集体审核与判决阶段,按照“同职公坐”的四等官责任制度,一旦狱案发生错误,所有签押官都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即“连坐”或连带责任。但若有官员对“拟判”有异议,并在判决书上附上自己的意见(史称“议状”),就可免于处罚。如《宋会要》刑法四之七三中所载宋仁宗时“知蕲州王蒙正故入部吏死罪”一案,所有涉案官员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判官尹奉天、司理参军刘涣并坐随顺,奉天追两任官”,但因“涣曾有议状,免追官”。

  由此可见,宋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特色并不是严厉,而是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宋代统治者对司法权的高度重视密不可分。从统治效果来看,通过对司法官行为的制度化约束,极大地强化了他们的责任意识,减少了错案率。而从司法官个人来看,程序看似繁复,但发挥着隔离司法官职业风险的作用。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但如果每个环节的司法官都恪尽职守,依法办案,管好自己的一亩三分地,在精细化的责任归责体系下,被错案牵连的可能性也将会降到最低。否则,重罚之下,谁人敢从事司法官职业,又何以撑起庞大的司法体系。

  尽管宋代司法审、判分离制度与当今审判权运行有一定区别,但是,其审判权分配机制、严密的归责机制以及通过层层把关实现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对当今司法责任制改革仍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例如基于员额制改革下的审判团队建设,法官助理应充分行使好职权,突破单纯的辅助角色,定位好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的职责关系,两者相互制约和监督,提高法官助理的积极性,提升案件质效,从而有效避免诉讼各环节的错误。更重要的是,通过权力清单明确各自权责,避免所有责任由一人承担,或因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归责落空等情形。

  另外,在责任类型上,应从过去的行政化追责方式逐渐向精细化、司法化改进,尽可能以司法化的标准和方式来系统性地解决责任的制度配置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引入竞争性因素和激励性机制,来调整以往司法责任管理过度依赖惩罚性资源的模式,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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