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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投诉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15 10:57


申请人:XX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J——N B——R。

被申请人: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M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薄XX。

申请人对原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建管决〔2019〕1号)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M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19年3月14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建管决〔2019〕1号《关于对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我司于2018年12月5日参与《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投标,并于当日公示为第二中标人,2018年12月7日向招标代理公司和业主针对于第一中标人提交了质疑函20181224日收到质疑回复函,并因为对质疑回复仍然有疑问,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详见附件)20181月21日收到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管决【2019】1号《关于对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详见附件),收到《决定》后,我们认为《决定》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电梯型式试验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于不顾,置基本事实于不顾,特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内容如下:一、《决定》“二、调查过程及基本情况:3.M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房电梯型式检测报告,可以覆盖无机房电梯”的结论是不成立的。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电梯型式试验规则》 1.总则  1.3 适用范围”规定:产品型式试验要求中规定的产品配置发生变更的,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电梯的曳引机和控制柜都是产品型式试验要求中规定的产品配置,而无机房与有机房电梯的曳引机和控制柜都是不同的,所以无机房和有机房电梯是不可能用一个型式试验报告覆盖的。此项问题可以向型式试验报告出具部门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联系电话:0757-66866541)去函咨询。2.所以,“有机房电梯型式检测报告,可以覆盖无机房电梯”结论是不成立的,是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电梯型式试验规则》规定的。二、《决定》“二、调查过程及基本情况4.工商质监局认为:‘有机房电梯和无机房电梯同属于曳引式驱动乘客电梯,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实要求提供整梯型式试验报告,并未明确要求每种不同类型的电梯都需要提供型式试验报告’。根据市工商质监局的业务咨询意见,我委与市公管局、招标人代表进行商讨,均认为:M电梯有限公司提供了有机房电梯型式检测报告,根据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并无不妥”的结论错误。1.工商质监局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实要求提供整梯型式试验报告,并未明确要求每种不同类型的电梯都需要提供型式试验报告”。工商质监局作为电梯行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应有权利行使评委的权利,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评标,住建委作为电梯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不应采用超出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的意见作为结果的依据;2.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为:“投标人资格要求:所投电梯具有整梯型式试验报告。详见附件。此处“所投电梯”应为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参与投标的电梯,《决定》中明确了招标文件中有两种不同的电梯,M电梯有限公司只有有机房电梯具有整梯型式试验报告,而无机房电梯没有整梯型式试验报告,其所投电梯无法覆盖无机房,明显不响应招标文件。此条为XX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梯招标常用条款,在以往多次招标中,都有投标人因为此条被废标,详见附件。我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之规定,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对于缺少整梯型式试验报告的投标人应予以废标处理。3.我司同时认为《决定》中工商质监局部门的意见为子虚乌有,请被申请人提供工商质监局提供意见的证明文件。三、针对我司质疑函中提出的关于整梯品牌与部件品牌不一致,偏离招标文件内容的问题,《决定》中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整梯品牌与部件品牌是否一致?我司认为《决定》没有回复我司提出的投诉,在没有给予我司提出的投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贸然出具《决定》,我司认为是不合理,也是无法理解的。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歪曲事实、闭门造车,特申请行政复议,希望能够给予合理合法经营的企业一个正义的答复,并撤销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1月21日做出的建管决【2019】1号《关于对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5日在XX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确定M电梯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12月7日,XX电梯有限公司向该项目招标人XX市XX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质疑。2019年1月2日,XX电梯有限公司因不服招标人的回复向答复人提出投诉。答复人受理XX电梯有限公司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招标人组织的复评维持原评审结果的情况下,于1月21日依法作出涉案的处理决定。XX电梯有限公司向答复人共投诉两个问题,一是M电梯有限公司仅提供有机房电梯试验报告,是否具有投标人资格问题;二是M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品牌与部件品牌不一致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M电梯有限公司仅提供有机房电梯试验报告,是否具有投标人资格问题。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8、所投电梯具有整梯型式实验报告”。电梯选型基本参数参考表标明载明的招标电梯共37台,其中有机房电梯36台,无机房电梯1台。答复人认为:有机房电梯和无机房电梯同属于曳引式驱动乘客电梯,招标文件中并未明确要求每种不同类型的电梯都需要提供型式实验报告,且评标委员会复评认为M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机房电梯型式检测报告,可以覆盖无机房电梯,故M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无机房电梯不影响其投标人资格。二、关于M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品牌与部件品牌不一致的问题。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关于货物质量部分对控制柜、曳引(拖动)、门机三个系统均表述为如该系统整件原产地(原产国)、原品牌进口的另外加2分,并不是以电梯整体进口作为加分条件。M电梯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提供了进口部件的清单和报关单,符合招标文件中加分项的规定。综上,答复人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XX电梯有限公司的投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作出涉案决定书,维持原评审结果。

第三人述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我公司向招标人进行了回复,招标人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12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的回复,认为我公司的投标文件符合本次招标文件的要求。申请人投诉到住建委后,招投标中心再次邀请评审组专家对本项目进行了复评,专家组评委再次一致认为我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2019年1月17日,住建委、市公管局、招标人代表和招标代理机构一起前往XX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咨询,工商质监局认为:有机房和无机房电梯同属于曳引式驱动乘客电梯,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实要求提供整梯型式试验报告,但并未明确要求每种不同类型的电梯都需要提供整梯型式试验报告。住建委经详细调查核实,多方论证后,作出了案涉答复。我公司认为,既然是公开招标,必须尊重招投标评审组专家的权威和认定,这是招投标法赋予他们的职责和权利,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强行干涉。XX市工商质监局作为电梯行业的直管上级政府行政单位,是行业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督者,是行业的权威机构,质监局的认定是权威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和住建委等部门调查核实,一致认为我公司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任何违规作假等事项,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共37部电梯,其中有机房电梯36部,无机房电梯1部)招标人为XX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XXXX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12月5日在XX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同日,在XX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上公布《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M电梯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申请人XX电梯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7日,申请人就该项目的评标结果向招标人XX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2月24日,招标人针对申请的质疑作出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满,于2019年1月2日向原XX市城乡和建设委员会提交《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投诉书》,投诉的主要事项为:1、M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无机房电梯“控制柜系统”、“曳引(拖动)系统”、“门机系统”原产地(原产国)、原品牌进口供货资质;2、M电梯有限公司整梯品牌是否与其承诺进口部件品牌一致的问题。其投诉的第1项包含了第一中标人M电梯有限公司投标过程中未提供无机房电梯整梯型式试验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2019年1月21日,原XX市城乡和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对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之规定,M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有机房电梯型式检测报告、部件清单和报关单评委认定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我委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维持原评审结果。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案涉招投标活动中所招标的37部电梯,均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6年6月6日颁布、2016年7月1日实施的《电梯型式试验规则TSG T7007—2016)》(以下简称“2016《电梯型式试验规则》”)之附件A(《电梯型式试验产品目录》)中规定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类别中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品种,设备基本代码3110,其中,有机房电梯共36部、无机房电梯1部。案涉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文件(项目编号:XCS-GC-GK-2018-298)第一章招标公告“五、投标人资格要求”的第八项明确“所投电梯具有整梯型式试验报告”。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据此,申请人作为投标人,其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行政监督部门即原XX市城乡和建设委员会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案涉招投标活动中,招标的37部电梯既有无机房电梯又有有机房电梯。招标公告中明确“所投电梯具有整梯型式试验报告”,根据文义理解,投标人既要提供有机房电梯整梯型式试验报告,又要提供无机房电梯整梯型式试验报告。但是M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梯型式试验报告显示,驱动主机、控制柜位置均在机房内,系有机房整梯型式试验报告。无机房电梯相对于有机房电梯而言,主要区别是省去了机房,将原机房内的控制屏、曳引机、限速器等移往井道等处,或用其它技术取代。其驱动主机、控制柜布置区域等和型式试验报告上的“驱动主机在机房内,控制柜在机房内”不一致。根据电梯型式试验规则,配置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型式试验,其中驱动主机布置方式(井道内上置、井道内下置、上置机房内、侧置机房内等)改变,控制柜布置区域(机房内、井道内、井道外等)改变属于配置变化,应当重新进行型式试验。M电梯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有机房电梯型式试验报告,并未提供1台无机房电梯的型式试验报告,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有机房电梯整梯型式试验报告可以覆盖该1台无机房电梯。故被申请人认定M电梯有限公司投标时提供的电梯型式试验报告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对XX市XX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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