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长辈版|
  • 无障碍浏览|

宣城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1〕39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16 09:25

 

申请人:黄X,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绩溪县XXXX门44号,联系地址绩溪县XXX幢6号。

被申请人: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绩溪县龙川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卢东林,该县县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0日以来关停其XX市场1号店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7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1年8月4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绩溪县XX市场1号店铺,让其正常营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11年7月22日将XX市场宗地出让给XX公司开发XX生活广场。为配合XX市场升级改造,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了绩政征字2013年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内容是升级改造回迁决定书。申请人与县商务局、XX公司三家当事人签订了XX市场1号店铺升级改造回迁协议,约定店铺按照“三同”在原地升级改造。由于XX公司在规划和施工中失误,把施工图与协议图搞错,后通过行政诉讼两家当事人愿意履行XX市场1号店铺回迁协议,将XX生活广场A35、36、37等店铺的部分交付申请人。那时物业部门出租给XX果业,申请人与县商务局、XX公司代理人物业三方协议将原所有权部分的物业租金归还给申请人。可被申请人组织公安、执法队等众多单位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因为没有通知申请人,所以不知具体是哪一天)关停XX市场1号店铺XX果业超市,店门贴上封条,断电断水,拆去水电表,拆去隔离墙,并安装监控,不许申请人出租或自己开店营业,理由是XX市场1号店铺是公共用房,还指定国投公司管理,一直看管到现在,不准申请人使用涉案店铺。申请人请求宣城市政府依据宪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申请人私人店铺产权和生产经营权,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的回迁商铺实施侵权行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一、对被申请人2013年8月21日作出《绩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决定书的记载,申请人的回迁商铺原房产证编号为**29号,征收编号为1号商铺。二、被申请人指定案涉回迁商铺由绩溪县商务局作为项目实施单位与申请人签订《绩溪县XX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和《补充协议》。根据回迁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原被征收的1号回迁商铺的建筑面积为82.37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21.09平方米,净层高3米,二层面积24.79平方米,净层高2.85米,三层面积24.78平方米,净层高2.85米。升级改造后绩溪县商务局将现有的1号商铺无偿兑换给申请人,兑换后的商铺建筑面积不少于82.37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不少于21.09平方米,净层高3米,二层面积不少于24.79平方米,净层高2.85米,三层面积不少于24.78平方米,净层高不低于3米。三、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申请人拒绝接受案涉1号回迁商铺所导致。回迁商铺竣工验收后,开发商绩溪县XX置业有限公司通知申请人收房,申请人不愿收房,先后于2017年6月22日、2018年7月12日以绩溪县商务局为被告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绩溪县XX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判令被告承担回迁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店铺回迁部分无效及欺诈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均予以维持。生效裁判文书从未有被申请人或者绩溪县商务局对其商铺损失侵权行为的任何记录。四、申请人在上述案件败诉后,再次以开发商绩溪县XX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其的商铺非1号商铺为由,以绩溪县国投公司为被告,主张绩溪县国投公司拥有权属的房屋为其所谓的“1号回迁房屋”,因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同样被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的1号回迁商铺具体明确,申请人要求绩溪县XX置业有限公司或者绩溪县商务局将回迁协议约定之外的房屋作为1号商铺交付无依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均无法成立。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超越《绩溪县XX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因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根据,故无法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因绩溪县XX中心升级改造需要,对绩溪县XX市场进行升级改造。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针对申请人户的绩政征字〔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申请人户所有的原XX市场商铺(房产证编号**29)在征收范围内,并明确绩溪县商务局为征收实施单位。后绩溪县商务局与申请人签订了《绩溪县XX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及《回迁补充协议》(绩溪县XX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对申请人户商铺的回迁补偿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底,绩溪县XX中心升级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绩溪县商务局陆续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原商户交付商铺。申请人认为其回迁的新商铺在建筑布局上不符合其与绩溪县商务局签订的回迁协议的约定,未接收回迁商铺。2017年,申请人以绩溪县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绩溪县商务局“全面履行协议”,经绩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该案中,法院向申请人释明“因新商铺已经建成,相关建筑布局已经确定,按回迁协议的约定给付商铺在事实上已经不能”。2018年,申请人以绩溪县商务局为被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绩溪县商务局“承担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店铺回迁部分无效及欺诈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双倍赔偿和继续履行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第四条义务”,经绩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该案中,法院认定案涉回迁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欺诈情形。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2019年8月10日开始对其主张的绩溪县XX市场1号店铺组织实施了关停措施侵害其经营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停止侵权,让其恢复正常营业。

另查明,2021年申请人以绩溪县国投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绩溪县国投公司“停止对XX市场1号店铺侵权”,经绩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案中,申请人主张“从城墙路往望徽路段方向的第一间是1号店铺,其多次进行装修开业,总是受国投公司干扰,无法正常营业”,绩溪县法院查明绩溪县国投公司于2020年8月左右接管了绩溪县XX中心的物业管理工作,申请人主张XX中心西北向的公共用房为其回迁协议确定的1号商铺,其于2020年12月对该公共用房进行施工时,绩溪县国投公司派人出面制止并先后两次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由绩溪县国投公司将现场予以恢复并将玻璃门上锁。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资料、《绩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绩政征字〔2013〕1号)、《绩溪县XX中心产权商铺回迁协议》及《回迁补充协议》、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行终27号行政裁定书、绩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行终37号行政判决书、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绩溪县人民政府直接具体实施,其补正的现场执法照片等资料显示其知道其本次复议申请所不服行为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8月8日、参与现场执法的明确有市场监管和城管部门。故,绩溪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