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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人社复决字〔2022〕2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16 09:35

 

申请人:安徽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XX路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X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30032494500

法定代表人:王华玲,职务局长。

第三人:丁X平,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X镇XX村XX组3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2021038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2126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经本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丁X平在2021年5月7日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丁X平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丁X平事发当天在何处上班,何时下班,有无乘坐交通工具等事实均未查明,其次,丁X平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是否系工地与其住处的路线上,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作决定过于草率。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答复书称:2021年5月7日17点27分,第三人丁X平从工地下班途经XX大道与XX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丁X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1年7月14日,丁X平就其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即向丁X平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XX11),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丁X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1XX55)。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答辩状,并提交了与宣城市XX公司承包协议书及两家公司的企业信息等相关材料。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和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调查询问取得的相关信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并分别于11月22日、11月24日向XX公司和丁X平进行了送达。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丁X平提供了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材料,XX公司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其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述事项。安徽XX公司承建的宣城XX公司1#厂房及研发厂房工程工地位于宣州区XX镇,丁X平家庭住址为XXXX村,其交通事故发生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

第三人在复议过程中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材料。

本复议机关审理后查明:2021年5月7日17点27分,第三人丁X平从工地下班途经XX大道与XX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丁X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1年7月14日,丁X平就其受伤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即向丁X平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XX11),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了丁X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1XX55)。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答辩状,并提交了与宣城市XX公司承包协议书及两家公司的企业信息等相关材料。202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综合第三人和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调查询问取得的相关信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并分别于11月22日、11月24日向XX公司和丁X平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丁X平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所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编号:202XX11)、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地图片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1XX88)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1XX55)及送达回证、XX公司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答辩状》、XX公司与宣城市XX公司承包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安徽XX公司在承建宣城XX有限公司1#厂房及研发厂房工程过程中,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宣城市XX公司,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且自述其老板为唐X庆,唐X庆即为宣城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故第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提供的工资流水中显示工资发放单位为安徽XX公司,并不能证明XX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主要事实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宣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宣州认定2364XXXX0388;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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