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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17 09:37

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的有关要求,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重要作用,根据安徽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推进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皖府法领办20205号)文件精神,现就推进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部署,按照法治政府和平安宣城建设要求,紧紧围绕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目标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体制机制,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不断强化行政调解的化解、预防和教育功能,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机衔接,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纵深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快建设皖苏浙省际交汇区域中心城市、加快推进“一地六县”合作区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工作范围、工作主体和基本原则

本意见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简称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一)行政调解工作范围

行政调解机关可以对下列民事纠纷或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纠纷;

4.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1.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2.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3.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4.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要全面梳理行政调解依据,梳理列明本机关行政调解的事项清单,明确行政调解工作职责,以适当方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要把土地征收征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环境污染、教育、消费者权益等重点民生领域的纠纷争议,作为行政调解工作的重点,依法及时妥善予以解决。

(二)行政调解工作主体

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为行政调解机关。

行政争议的调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调解机关:

1.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2.涉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3.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调解;

4.涉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争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工作部门负责调解;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行政争议,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负责调解。  

    行政调解机关为人民政府的,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同一纠纷或者争议分别向两个及以上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书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行政调解机关原则上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本机关相关内设机构、下设单位等开展行政调解事项。行政调解机关应设置行政调解室,并公布行政调解工作职责、行政调解流程图、行政调解有关制度以及行政调解员名单。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等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领域中,相关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统筹协调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调解基本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三、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不收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申请。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提出。

    行政机关可以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行政调解机关对下列争议或者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一是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旧房迁等方面的纠纷或者争议;二是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三是行政调解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或者纠纷,认为需要主动组织调解的。

(二)受理。对于符合规定且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调解。行政调解机关受理申请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主动组织调解的,调解开始前,可以由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并共同确认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明确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将调解时间、地点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行政调解机关进行行政调解,应当进行事实调查,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所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就争议事实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调解。

(四)协议书制作。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调解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或行政调解专用章。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及其他约定事项。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机关保留一份。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对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行政调解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回访。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跟踪、回访,督促当事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行政调解目的。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纠纷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简化程序。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组织领导与保障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行政调解工作,积极建立政府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与机制。要把行政调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和考核,落实财政预算经费保障,确保工作落地见效。要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调查研究,发现、培育和总结推广行政调解工作典型与经验。要大力宣传行政调解工作,积极引导人民群众通过行政调解理性合法解决行政纠纷争议。要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实现互补,切实提升调解工作成效。司法行政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及时发现、研究、解决行政调解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动态,注意收集行政调解典型案例,不断总结、提高行政调解经验。各行政调解机关要建立行政一把手负总责机制,确定分管领导和相应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要选调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要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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