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长辈版|
  • 无障碍浏览|

宣城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11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7 08:37


申请人:龙X,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真理,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关于宣城市XX食品店的举报处理答复不服,于2022年3月22日邮寄挂号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

因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系当初提起案涉举报时的商品购买人,无法查明申请人与案涉举报答复处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机关于2022年3月2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提交你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2021年12月8日你本人购买案涉沙琪玛的相关证据资料【即你本人与该购买人是否为同一人】”。2022年4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但仍无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2021年12月8日其本人购买案涉沙琪玛的相关证据资料【即申请人本人与该购买人为同一人的相关资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宣城市XX食品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关于举报宣城XX食品店经营“沙琪玛”有关问题的复函》(宣市监执监函〔2022〕6号),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并在全国12315平台予以回复,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证据资料、补正后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本机关调查获取的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载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本机关书面通知明确要求申请人补正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2021年12月8日其本人购买案涉沙琪玛的相关证据资料,即是要求申请人提供初步资料证明其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举报,亦即其与被申请人对其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申请人补正后仍未能提供证明其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证据资料,也未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的正当理由进行说明。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尚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答复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