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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12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7 09:08


申请人:李XX,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住所地宣城市广德市G50沪渝高速202公里处。

主要负责人:吴德伙,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41891170015344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34189117001534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通行路段到底限速110km/h还是120km/h?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限速110km/h的事实。第二,即使认定该路段限速数值为110km/h,申请人132km/h的时速是超速比20%的本数,未达到假设的“超过限速20%以上”的违法程度。同时任何计量设备没有绝对标准精度,均存在公差,申请人测速的设备假设存在十万分之一的精度差,申请人就低于20%的超速比。第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未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行政处罚溯及力原则。根据2022年4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即使认为申请人符合“超过限速20%以上不到50%”情形,给予驾驶证记分应是记3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通行路段限速110km/h限速标志牌清晰、醒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G50沪渝高速211公里800米下行处以132km/h的时速超速行驶时,被测速设备记录。在测速点前方有多处限速标志(G50沪渝高速245公里下行、G50沪渝高速233公里下行、G50沪渝高速216公里下行等),提示过往车辆不得超速行驶,并在固定测速设备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外设置了“前方测速”交通标志。第二,固定测速设备检定合格、法律条款适用正确。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JT2021X-005445)标明,宣城市G50沪渝高速211km+800m处固定机动车雷达测速仪各项“计量性能”及误差均符合国家标准,设备合格有效,认定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时速为132km/h的检测结果准确。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和第二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对“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认定应包含百分之二十本数,认定132km/h达到110km/h的20%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依据正确。依据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亦一次记6分。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9时47分,申请人驾驶苏E27JXX号小型轿车以132km/h时速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11公里800米下行处时,被被申请人设置的道路交通技术设备(测速)拍摄记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时速132km/h超过限速110km/h的超速比20%为由,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公安交管12123APP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4189117001534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其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G50沪渝高速245km下行、216km下行等处设置的小型车辆行驶最高限速值为110km/h的限速标志牌清晰、醒目。在固定测速设备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处设置了“前方测速”警告标志牌。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载明,宣城市G50沪渝高速211km+800m处车道2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定合格,检定日期为2021年6月6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5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违法行为被采集的图片及被申请人答复时提交的沪渝高速路段限速标志牌图片、测速标志牌图片、《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编号JT2021X-005445)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本案中,宣城市G50沪渝高速211km+800m处车道2的固定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其采集的申请人驾驶苏E27J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50沪渝高速211公里800米下行处时的132km/h时速数据可依法作为证据。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该测速点的路途中有多处小型汽车最高限速110km/h的交通提示牌,该测速点前方也设置了测速警示牌,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小型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速20%的违法行为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至(四)项对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比例区间和处罚幅度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超速比例包括“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四种,从文字含义、数理常识、立法规则上理解,此处百分之二十以上包含本数,不存在歧义。故,被申请人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违法行为,并在交管12123APP平台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处理。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平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另需释明的是,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22年2月25日,对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的记分行政处理措施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4月1日起施行)附件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五)”的规定,一次记6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一次记6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对应实施记分行政管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已经实施,若该“新法”针对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分处理规定对申请人更为有利,理应按照《立法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适用新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针对申请人的案涉违法行为的记分处理规定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二、(五)”的规定是一致的,故本案中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适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更为有利的情形”。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其进行记分处理,而该条款针对的是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的情形。申请人发生案涉违法行为时是在高速公路上,很显然不能适用该条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理措施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41891170015344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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