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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16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7 09:10


申请人:方X1,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

申请人:方X2,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新田镇。

被申请人: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峥,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颁发给徐XX的宣林证字(2009)第080063XXXX号《林权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4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林证字(2009)第080063XXXX号《林权证》。

申请人称: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XX组通过三定工作组领导用几个月时间完成山林、山界划分,村与村、组与组是依山岗分水为界,1982年林权证到户。2009年二次林改时,新田镇XX村XX组村民徐XX在家中填写四至不明的林权证,把蒲田村XX组这片山场划为己有。这片山场从1982年到现在始终由申请人父亲方XX(已病故)及两申请人在经营管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25日登记颁发给徐XX宣林证字(2009)第080063XXXX号《林权证》之林权登记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即本案属于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宣州区林权登记行政职权已于2020年9月变更由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并对外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应以现实际行使林权登记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即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宣编〔2015〕21号文件,明确由原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2016年2月23日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宣编〔2016〕1号文件,设立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原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县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受权承担市辖区范围内土地、房屋、林地、土地承包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2019年机构改革后,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管理的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承担市辖区范围内土地、房屋、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并于2020年9月16日颁发了市级首本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关于整合市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宣编〔2015〕21号)、《关于印发<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宣编〔2016〕1号)、《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28号)、《关于印发<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宣编〔2020〕29号)、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放管服”改革栏目“市级颁发首本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查询页面等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关于申请人对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复函〔2017〕852号)的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应当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宣州区林权登记职权已于2020年9月完成实际职权划转,应当以继续行使该登记职权的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故,宣州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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