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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办法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08 11:5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及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情形,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的;

(六)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七)截留、私分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

(十)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并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形式认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谈话提醒;

(三)批评教育;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六)予以诫勉;

(七)通报批评;

(八)离岗培训;

(九)调离执法岗位;

(十)责令辞去职务;

(十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十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

(二)责任追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不配合提供行政执法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拒绝向责任追究部门提供证据的;

(五)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责任追究形式中第(一)项至第(十)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本单位负责追究。

其中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单位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并报请任免机关追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本系统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部门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部门提出复审,责任追究部门应当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也可以不经复审,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复核。

复审和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审和复核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章 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部门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一)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一)未经承办、批准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并听取被审查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区分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责任追究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面结论,应当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部门印章。对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事项、依据、程序、执法人员等相关信息,定期通报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定期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公众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及时向社会通报本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部门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指导,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宣政〔2005〕2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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