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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55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31 15:55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2〕55号


申请人:郑XX,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X小区X幢X室。

被申请人:宣城市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凌俊,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事项逾期未作出结论性处理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作出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宣城市各级人民法院不退诉讼费的《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转办,至今没有结论性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于2022年8月31日将举报投诉事项转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转办函同时抄送申请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转办函后,立即组织市区两级法院对申请人反映情况进行认真核查,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对郑XX举报函核查情况的回复》,邮寄申请人及反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市区两级法院核查情况进行监督,于2022年11月18日将《关于诉讼费清退工作情况的函》邮寄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根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额度需求定期将退费备用金拨至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往来账户,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诉讼费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安徽省高院规定制定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退还流程(试行)》,由其自主完成退费事宜。第三,根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其依据等。目前诉讼费收费项目及资金管理方式、政策依据已在被申请人网站公布,诉讼费的退还并不在规定之列。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不是诉讼费退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函》,反映宣城市各人民法院不退还诉讼费,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宣城市各人民法院对附件的771案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并进行公示公告。该投诉举报函所附《宣城市各人民法院部分判决(不含金融与小金融)》案件列表中没有申请人为当事人的案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前述举报投诉函,于2022年8月31日将其转交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对郑XX举报函核查情况的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郑XX举报函核查情况的回复》。本机关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通知其补正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邮寄补正提交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诉讼费清退工作情况的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转办函、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举报投诉函及附件列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郑XX举报函核查情况的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诉讼费清退工作情况的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阐明,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宣城市各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即转交给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核查处理系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内部程序,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申请人需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交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由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作出反馈,并无明显不当。且申请人未提交其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继而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据,或者其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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