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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60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28 15:47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2〕60号


申请人:蔡某,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真理,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宣市监函〔2022〕32号《关于蔡某投诉举报宣城市某厂生产的“桃酥王”有关问题的回函》(以下简称“32号回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予以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情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于2023年1月30日延期审理,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2号回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某厂生产销售的“桃酥王”有两个不同的配料表,一个是打印上去的,另一个是手动贴牌的,其中一个配料表标注的食品添加剂“剑石泡打粉”未按照GB7718相关规定标注其在GB2760中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的回函避重就轻,对投诉举报的双标签问题一笔带过。两种标签的配料表营养成分不一样,误导消费者。手动贴牌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22年11月11日,其间只相隔十几天,除去宣城市某厂送货至销售超市的时间,短短几天时间就变成了废弃标签不合理。打印标签注明生产日期见打印,该产品只有手动贴牌标签上有生产日期,如果手动贴牌标签是误贴,则说明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有食品安全隐患,应该进行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23日前往宣城市某厂进行了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11月30日将核查后的结果以32号回函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2号回函,答复的内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有该厂使用的印刷的老式标签的库存桃酥产品,该厂使用的印刷的老式标签的确是已经废弃的标签,因存放在包装车间贴标区未及时清理完,新员工不慎拿取了印制体的标签使用,现场发现有新式标签(未印配料表),同时该厂提供了申请人所购桃酥产品批次(2022年10月26日)的出厂检验报告,检测结论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加帖的标签配料表中标注的剑石泡打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项“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规定。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三、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宣城市某厂立即进行改正,被申请人认为宣城市某厂生产的“桃酥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2号回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申请人认为所购宣城市某厂生产的桃酥标签及标注存在违法情况,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函》。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显示,宣城市某厂生产的桃酥王产品贴有两份标签:一份印有配料表的圆形标签,品名为剑影桃酥王,生产日期为见打印;另一份加贴的长方形标签,产品名称为桃酥,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6日,食品添加剂一栏印有“剑石泡打粉”字样。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2年11月23日至宣城市某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印有配料表的圆形标签的桃酥王库存产品,发现印有配料表的圆形标签(以下简称“老式标签”)和未印配料表的圆形标签(以下简称“新式标签”)。执法人员在现场提取老式标签、新式标签各一份,调取了2022年10月26日桃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一份,报告对产品形态、色泽、口感、菌落等项目进行检验,判定结果显示“经检验,该批次产品符合规定,予以出厂”。该厂工作人员称:“印有配料表的桃酥老式标签放在包装间贴标区未及时清理。”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老式标签现场通知销毁处理,对加贴标签标注食品添加剂“剑石泡打粉”的行为,于当日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市监责改〔2022〕24号),整改后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的加贴长方形标签,食品添加剂一栏已无“剑石泡打粉”字样,并规范标注了相关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认为“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由负责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32号回函,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不服32号回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购买的桃酥图片、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32号回函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桃酥老式标签、桃酥新式标签、桃酥加贴标签(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出厂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之后,在规定期限内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没有及时清理老式标签,从而导致涉案产品被错误贴上双标签,被申请人对老式标签立即通知销毁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食品添加剂“剑石泡打粉”的标示。被举报人及时对加贴标签中食品添加剂名称标示不规范的行为予以改正,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32号回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如果手动贴牌标签是误贴,则说明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有食品安全隐患”的复议意见,本机关认为,被错误贴在涉案产品上的标签是指圆形老式标签中印有配料表的部分标签内容,不是加贴的长方形标签,相反,申请人所购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是在正确加贴的长方形标签上标注的日期,并非“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申请人提出的该部分复议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两种标签的配料表营养成分不一样,误导消费者”的复议意见,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贴有双标签属于标签瑕疵错误,在加贴的方形正确标签更为醒目的前提下,很显然达不到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效果,亦无法产生误导普通消费者购买选择权的权利侵害结果,申请人的该部分复议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蔡某投诉举报宣城市某厂生产的“桃酥王”有关问题的回函》(宣市监函〔2022〕3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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