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长辈版|
  • 无障碍浏览|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64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8 11:15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2〕64号


申请人:邹X,男,汉族,1999年7月5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镇X村X组X号。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嵇XX,女,汉族,1984年9月30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乡x街道X小区X号楼X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的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车辆被损坏后,被申请人委托相关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了估价,估价结果为损失价格4221元,但鉴定意见未送达申请人,只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致于申请人无法判断该鉴定意见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一时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2年11月初,申请人根据4S店评估结果,认为价格鉴定机构估价过低,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为由,不批准重新鉴定。第二,申请人损坏的车辆在案发当日即送至4S店维修,4S店当场评估损失加维修费用为14000余元,即便加上车辆折旧,损失应在5000元以上,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三,该案案发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即便扣除鉴定时间,办案期限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三十日。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另,提出补充意见:一是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对被损坏轿车综合成新率计算方法不正确;二是该价格认定书对轿车相关配件认定价格过低;三是该价格认定书遗漏前档玻璃内贴膜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带其母亲张XX、堂弟邹X2等人来到嵇XX经营的“X府”饭店,找嵇XX谈与其女儿江X和好事情,江X家人让申请人及其家人离开该饭店时,申请人、邹X2和周X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打架时,嵇XX用菜刀、碎碗片和空啤酒瓶砸申请人的小汽车,致使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前挡板以及前机盖损坏。经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小汽车被毁损价格为4221元。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聘请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申请人小汽车被毁损失进行鉴定,于2022年9月2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后申请人以鉴定价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遂对其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并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受案,2022年8月18日聘请宣州区估价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9月29日收到鉴定结果并通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呈请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三十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出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第三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17时许,申请人带其母亲张XX、堂弟邹X2来到宣城市宣州区X乡x街道“X府”饭店,找第三人商谈与其女儿和好事情。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执并让其离开,后周X进入饭店将申请人推搡至门外,申请人、邹X2和周X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第三人用菜刀、碎碗片和空啤酒瓶砸申请人的小汽车,致使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前挡板以及前机盖损坏。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该案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后于2022年9月15日对申请人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在场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调取查看现场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案涉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嵇XX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聘请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9月27日,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4221.00)。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将宣州公(养)鉴通字〔2022〕19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11月16日,申请人以被毁损车辆鉴定的损失价格过低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宣州公(养)不准鉴字〔2022〕w12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20日邮寄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等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用菜刀、碎碗片和空啤酒瓶砸申请人的小汽车,致使该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前挡板以及前机盖损坏,经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4221.00),虽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将被损坏车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至2022年11月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对被损坏车辆鉴定意见提出任何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形式要素,故被申请人以此鉴定意见为量罚情节依据,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参考上述“故意毁损财物——情节较重——”裁量基准,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被损坏车辆综合成新率计算方法问题。依据《安徽省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皖发改办〔2019〕592号)第十部分<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表>:“为了增强价格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述机动车按照以下使用年限参照标准执行: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5年,...”和第十一部分<旧机动车成新率参考表>:“旧车--成新率:65%-40%”。故,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至认定基准日已使用65个月)采用(1-65/180)*100%=63.89%的综合成新率计算,符合价格认定规则。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鉴定意见对案涉车辆配件认定价格过低的主张,申请人提交一份分别盖有“宣城市车咖汽车美容服务部”和“宣城市宣州区官斌汽车修理部”公章的价格清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车辆被损坏配件实际维修价格。经审查,该份证据记载内容系案发半年多之后手工书写且没有记载具体维修日期这一基本内容,并非本案财产损害发生前后合理时间范围内的相关维修记录的客观原始记载,且两家不同维修单位出具的配件单价、工时费高度一致不符常理,其真实性、关联性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鉴定意见中遗漏认定案涉车辆前档玻璃内贴膜的问题。经审查,案发当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照片,且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未载录车辆前档玻璃内贴膜损失情况。故,其在时隔数月之后,提出鉴定意见中遗漏认定前档玻璃内贴膜损失情况本机关不予认可。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被申请人只向其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而未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将记载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另该《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了不服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渠道(即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人若因启动异议处理程序需要查阅或复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原件,可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启动,但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收到申请人因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而启动处理程序的申请资料。申请人此部分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被申请人超期办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受案,2022年8月18日聘请宣州区估价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9月29日收到鉴定结果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扣除上述鉴定期间,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经依法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