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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依据错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案
——李*不服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案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15 08:12

适用依据错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

——*不服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7日,李*从家中骑电瓶车去绩溪县**服饰有限公司上班,在龙川大道大自然店处改由程**骑车带着李*。7:12许,李*乘坐的电瓶车行至龙川大道与印潭路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申请人受伤。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12月10日,李*向绩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29日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1*),该决定书认定受伤经过为“2020年4月7日绩溪县**服饰有限公司员工李*从家中骑电瓶车上班,在龙川大道大自然店后由程**骑车带李*,当日7:12分许,途经绩溪县龙川大道与印潭路交叉口时,和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认定意见为“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李*不服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21224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焦点】

李*认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其不负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县人社局认为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属于工伤。

【审理要旨】

1、根据本案事实,适用依据是否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联系?2、本案事实是否存在视同工伤的情形?3、不予认定工伤是否能全部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作为依据

【主要裁判观点和审理结果】

根据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李*“受伤害经过”,可以确定三个关键事实:1、李*是绩溪县**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2、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李*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的申请人“受伤害经过”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的,而绩溪县**服饰有限公司作出“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意见,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2目规定,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城认定2021*);2、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1、工伤认定中事实清楚的,应根据事实比对适用法律依据,不能作出援引与事实不吻合、相矛盾的法律条款。

2、工伤认定中援引法律条款必须有相关联的事实存在。本案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却没有视同工伤的相关事实存在。

    3、援引法律条款能具体则具体。本案中劳动者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援引条款应具体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援引依据与法律事实不吻合、相矛盾,将承担被撤销行政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策建议:工伤认定工作人员要提升法律文书的书写水平,充分认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真答复行政复议。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援引无关法律条款或不具体。

    对策建议:行政机关制作法律文书时,按照上级规定模板规范制作并不错,但具体问题要具体考虑,不能不顾具体情况千篇一律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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