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2-08-25 09:45

征集结束日期:2022-09-26 12:00

状态: 已经结束

  • 征集公告
  • 征集结果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9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1.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

        见稿)

     2.起草说明

 

                     市司法局          

                          2022年8月25        

 

 

附件1:

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安排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安排县级及以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保护状况,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管理。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烈士纪念设施,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本市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2.为纪念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和为中国革命牺牲的非本市籍烈士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3.在全市影响较大,且安葬烈士较多或设施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确定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确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有条件的地方应同时设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中心,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履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相关档案;

(二)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烈士;

(三)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以及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动的秩序;

(四)配备讲解、文管、英烈事迹研究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并定期对有关工作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搜集、整理、保管、展陈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法予以鉴定和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烈士史料的研究和宣传工作,加强对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和整理,编纂完善烈士英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维护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传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教育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引导公民通过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

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列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中小学研学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

(四)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纪念活动,缅怀烈士。新评烈士的,在每年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五)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安葬仪式。

(六)在清明节和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或者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捐赠革命文物和烈士遗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不得在烈士陵园或烈士安葬墓区为烈士修建衣冠冢。

第二十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2年8月)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宣政办秘〔2022〕10号)要求,《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办法》)列入市政府2022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目前我局已完成《办法(送审稿)》起草工作,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我市是革命老区,震惊中外的皖南事变就发生在我市泾县。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新中国成立后,我市均涌现出大批英雄烈士。我市烈士纪念设施众多、分布广泛,据统计,全市共有烈士纪念设施1366处,如何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好烈士纪念设施,发挥他们的红色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需要进一步从立法角度进行规范。

二、起草过程

根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度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宣政办秘〔2022〕10号)要求,我局启动《办法》起草,收集并梳理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着手实施起草,并完成立法依据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起草说明、政策解读等。多层面开展意见征求。6月1日分别征求19家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意见,截止7月18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宣州区政府、广德市政府、市委编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5个单位单位和部门共反馈修改意见7条,采纳5条,部分采纳1条,不采纳1条。7月7日,局法律顾问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7月18日至8月16日于局网站进行公开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5月10日及7月19日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充分、深入的审查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

三、《办法》的主要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最终形成《办法(送审稿)》。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我市《办法》总体遵循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内容,在此基础上做了修改和增删,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合并,对属于省、部工作职责的进行了删减,增加了部分我市个性化的内容,适当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个别条款规定。现形成的送审稿共七章三十三条5371字。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明确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职责。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个人保护和管理。明确了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各职能部门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是明确了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及申报程序。

三是明确了市、县烈士纪念设施规划建设、日常管理维护等经费渠道。

四是规范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烈士资料的管理和内涵发掘责任。明确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开展烈士史料、遗物征集工作,不断提高陈展水平,要深入发掘历史内涵,宣传烈士英雄事迹,弘扬英烈精神。

五是对烈士纪念设施传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教育作用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六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考核内容进行了细化。

七是明确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及对应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不得在烈士陵园或烈士安葬墓区为烈士修建衣冠冢规定内容。

八是在责任追究里,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增加“未依法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