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5-04-03 16:07
征集结束日期:2025-05-08 16:07
状态: 正在征集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5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1.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宣城市司法局
2025年4月3日
附件1:
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送审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调住宅小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加装及其资金筹措等事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协助实施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电梯安全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依据相关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工信、财政、民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文明使用电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人行天桥、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电梯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施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故障处理和应急救援等技术指导;
(二)不得设置控制密码等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三)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电梯选型配置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新增工程结构、井道、底坑和救援通道等符合规定。
在旅游民宿、工厂厂区等现有建筑物中加装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其机房、井道、底坑的建筑结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加装的电梯须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二)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三)机房应当安装空气调节器等通风、降温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置电梯应急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
(五)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建设,逐步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范围。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还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九十日。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运行管理智能化装置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改造、重大修理或具备条件时予以安装。
鼓励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三)依法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维保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签字确认;
(四)按照规定提出电梯检验、检测申请,配合做好检验、检测工作;
(五)做好电梯使用情况日常巡查,保持电梯整洁,引导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96366 标识等;
(七)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按照电梯救援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在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做好乘客安抚和安全指导工作,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资料和日常管理台账、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等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在使用单位变更前10日内完整移交相关档案;
(十)不可将自动扶梯作为普通楼梯或紧急出口使用,当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
(十一)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智能控制系统、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二)非维护保养、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不得擅自停用住宅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保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签字确认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检测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擅自停用住宅小区电梯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维修、改造、更新,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十八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需要立即进行重大修理、改造的,或者需要对老旧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更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应急备用金。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共有人共同承担。
鼓励住宅小区按程序使用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收益等住宅小区的公共收益,用于住宅电梯安全评估、购买保险及维修改造更新支出。
第十九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技术,依托96366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实现无纸化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记录实时传输至市级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编制电梯维护保养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现场持证维护保养人员不应少于2人,且至少1人持证。每台电梯维护保养时间不宜低于30分钟,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对电梯故障等情况及时详细记录;
(五)定期组织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记录存档备查;
(六)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七)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检测。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开展电梯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电梯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测工作。进行电梯检测时,现场持证的检测人员不应少于2名。电梯自行检测单位应对现场检测过程按规定如实记录,并对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可追溯性负责,影像记录应至少保存至下一检测周期(年份)。
违反前款规定,电梯自行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对现场检测过程如实、完整记录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后,及时安排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形成检验、检测结论后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发现电梯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识正确、文明使用电梯,不应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我市电梯保有量迅猛增长,在用电梯已达到2万余台,且保持年均2000余台的增长速度。我市采取了一系列强化使用管理、规范维保行为、上线智慧监管的电梯安全管理举措,电梯安全形势保持总体平稳,但受电梯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及电梯使用管理复杂等因素的影响,电梯安全管理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和矛盾。
基于以上,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印发<宣城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将《宣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正式纳入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副市长汪侃批示,条例起草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开展。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8〕25号)《关于加强住宅电梯维修改造更新的实施意见》(皖政办秘〔2024〕30号)等政策文件。
(四)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自行检测规则》的公告等相关部门文件。
三、起草过程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及市领导批示收悉后,市市场监管局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咨询和征集意见等工作。1-3月,我局通过书面调研、网络民意征集、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全面收集各方意见,并实地去六安、宿州专题调研电梯安全管理立法工作。
在实地调研和征集意见的基础上,于3月15日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市直单位、市电梯行业协会、物业代表等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分组讨论、逐条研究,数易其稿、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期间,共计征集意见20条,采纳5条,未采纳15条。3月21日,《条例(草案)》送局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双反科进行公平竞争审查。3月31日,《条例(草案)》通过局长办公会审议。
四、主要内容
《条例》全文共二十七条,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晰安全职责。构建齐抓共管、多元共治的工作格局,解决电梯相关各方安全管理职责界定不清的问题。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相关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
(二)强化源头治理。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对电梯选型配置、土建工程质量以及新装电梯运行环境保障作出具体规定,明确了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和电梯质量保修最低期限。
(三)落实主体责任。对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方式进行了明确,细化了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义务,对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同时,对规范电梯乘用行为、专项维修资金筹措等提出要求。
(四)提升维保质量。对维护保养单位登记作出规定,要求维保单位及时告知相关信息,细化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义务,对工作质量、执业管理、行为规范等作出具体规定。《条例》对无纸化维保提出要求,进一步强化信息化监管,切实提升维保服务质量。
(五)创新管理模式。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
(六)坚持生命至上。《条例》对建立电梯96366应急救援处置机制,依托电梯安全信息化监管系统提出了要求。此外还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与演练、困人故障处置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