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6-06-01 10:01
征集结束日期:2026-06-30 10:01
状态: 已经结束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立规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现将《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联系人:立法科 张娟,电话:2716196。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立规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1.《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修改前后对照表
3.起草说明
2026年6月1日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司法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函》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一批省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皖政〔2025〕76 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经清理,现决定对《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等2部政府规章、《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通知》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对《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等1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2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修改为“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3.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新(改、扩)建项目”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增设第二款“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5.将第十五条增设第二款“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倾倒、抛撒、堆放”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删除第三项中的“养殖小区”。
3.将第十八条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对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
(一)对《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通知》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修改为“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划定下列范围作为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二)对《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3.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建筑垃圾应将其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三)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获得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废止1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2008〕80号)
(二)《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宣政〔2013〕57号)
(三)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4〕11号)
(四)《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秘〔2016〕300号)
(五)《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的通告》(文号无)
(六)《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秘〔2016〕327号)
(七)《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秘〔2016〕332号)
(八)《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宣政〔2017〕33号)
(九)《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创新创业团队办法的通知》(宣政秘〔2017〕39号)
(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通知》(宣政办〔2017〕29号)
(十一)《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宣城市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宣政办〔2017〕45号)
(十二)《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等文件的通知》(宣政办秘〔2017〕260号)
(十三)《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毁林种茶的通知》(宣政办秘〔2017〕115号)
(十四)《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2019〕30号)
(十五)《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上海)科创中心运营工作方案和宣城(上海)科创中心入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宣政办秘〔2022〕51号)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要求,现就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背景和依据
为加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一批省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皖政〔2025〕76 号)的有关要求,同时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效实施,落实司法部、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的决策部署,我市组织了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适应法律法规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推动修改、废止,维护法治统一。
二、主要内容
此次工作拟修改2部政府规章、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废止1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拟修改2部规章
《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修改理由:相关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需要进行修改,维护法治统一。
(二)拟修改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通知》《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宣城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修改理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通知》《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部分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需要进行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部分内容不符合现行有关政策,需要修改。
(三)拟废止1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2008〕80号)《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宣政〔2013〕57号)件等16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典要求且现行条款内容与上位法规定高度重合、无单独施行必要的,有8件;主要依据已废止或失效、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有5件;现行监管事项、制度规范等均已被上位法覆盖、主要工作任务已完成的有3件。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送审稿)》
依据对照表
一、《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修改条文对照表
(黑体部分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 修改后条文 | 原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
| 第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 第五条第一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
| 第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 第十条 新(改、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
| 第十三条 按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放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第十三条 按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放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管理区域,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施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管理区域,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机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广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施工工地,建设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权属确定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二、《宣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修改条文对照表
(黑体部分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 修改后条文 | 原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厨余垃圾管理,推进厨余垃圾的资源化、无害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厨余垃圾管理,推进厨余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删除“减量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
| 第十二条 在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厨余垃圾; (二)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对外销售; (三)畜禽养殖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二条 在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厨余垃圾; (二)以厨余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作为食品对外销售;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厨余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删除“养殖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给依法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予以处罚。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单位未将厨余垃圾交给依法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
《修改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对照表
一、《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划定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通知》(宣政秘〔2022〕62号)修改条文对照表
(黑体部分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 修改后条文 | 原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 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划定下列范围作为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 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划定下列范围作为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将同步废止。 |
二、《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宣政办秘〔2024〕33号)修改条文对照表
| 修改后条文 | 原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同步废止。省政府决定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予以删除。 |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 修改与上位法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
| 第九条 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建筑垃圾应将其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第九条 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建筑垃圾应将其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 修改与上位法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
| 第十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 第十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推动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 修改与上位法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八十二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
三、《宣城市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宣政〔2024〕57号)修改条文对照表
| 修改后条文 | 原条文 | 依据、参考或者说明 |
|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获得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奖励人民币10万元;获得市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 删除“奖励人民币10万元”。 根据《关于同意宣城市2025年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的函》(皖功勋办函〔2025〕32号),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不发放奖金。 |
|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2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或其他违反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重大事项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2年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或其他违反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重大事项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 文字调整,根据前后文逻辑一致性要求,删除“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