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0-04-02 16:06
征集结束日期:2020-05-08 11:06
状态: 已经结束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1.《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市政府司法局
2020年4月2日
附件1: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保护方案,加强宣传教育,建立保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与保护,积极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静态保护、活态传承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挖掘传统民风民俗,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传统建筑及其构件;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协助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动村民参与传统村落保护的积极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及相应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农房新建区;
(五)村落自然景观环境、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经完善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以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应当暂停。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新建、扩建,但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修缮房屋时,外装饰、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三)鉴定为危房且经评估已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或非保护建筑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按照原建设规模进行。
(四)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现有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的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所有权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维护修缮。
第二十二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不改变原貌,遵循最小干预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更新使用功能,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民俗、传统戏剧、传统技艺等传统文化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鼓励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合理发开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重视培育传统建筑工匠队伍,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对于传统建筑工匠中符合条件的传统技艺人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传统村落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加强白蚁等病虫害的检查,配合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与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外,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属宅基地的可以流转,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
为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产权。传统建筑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传统建筑工匠培育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用于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以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整改意见。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建成年代较远并且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传统建筑构件是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含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被依法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起草情况说明
根据要求,现将《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的制定起草情况报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宣城传统村落资源丰富,历史文化底蕴深厚,拥有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截至2019年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5批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全国6819个、全省400个)、省住房建设厅公布的3批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全省754个)中,我市分别占67个、104个。传统村落承载着宣城厚重的文人情怀,不仅是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也是不可再生的、潜在的旅游资源,对于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继承和弘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从我市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情况来看,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部分传统村落保存较好,也有一部分破损严重。目前全社会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基本形成,但参与保护和利用的积极性不高,主要存在于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传统建筑的保护力度不够,部分传统建筑因常年失修而濒临损毁,还存在人为破坏、盗卖的现象;二是村民建房需求与传统建筑保护的矛盾;三是传统村落的利用不够充分,尚有诸多限制;四是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经费来源有限;五是各级政府对传统村落保护的督促检查不够。因此,为了使传统村落美起来、强起来、富起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适合我市实际情况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条例十分必要。
从全国的传统村落保护情况来看,目前已有江西省、福建省、贵州省,江苏苏州、浙江台州、浙江金华、浙江丽水、湖南怀化、西藏拉萨、河南信阳、广西玉林等省市先后制定了传统村落保护方面的地方法规并实施。具体到我省,黄山市于2009年制定了《黄山市古村落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给我市的传统村落保护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学习借鉴内容。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委、市人大常委的部署,市住建局会同市文化旅游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起草工作。
一是学习典型经验做法。2019年12月,市人大领导带队赴黄山学习考察古建筑立法保护的先进经验做法,为我市的立法工作提供借鉴参考。二是组建《条例》起草工作专班,市住建局、市文旅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抽调专门人员,组建工作群,保障立法工作有序开展。三是深入基层调研座谈。2020年1月3日-7日,市住建局会同市司法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文物所赴广德、绩溪、泾县3个县市的12个传统村落进行实地调研,并邀请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代表、村干部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研究立法思路。四是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利用2020年春节假期,于1月22日至3月10日通过网络问卷调查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有效答卷240份,征集到意见建议53条,确保了立法工作更加聚民智、体民意、贴民心。五是科学研究论证。2020年3月初,我局完成《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的起草,在市人大的指导下,立法工作起草组于3月13日至16日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研讨修订,并于3月17日至3月26日书面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单位意见,修改后经市住建局会议研究,形成送审稿。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草案)》的基本体系
《条例(草案)》共分五章三十八条,基本体系如下:
第一章总则部分共九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市县两级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乡镇(街道)职责、村(社区)职责、村民参与、社会参与等作出了规定;第二章规划编制部分共四条,分别对规划编制主体与期限、规划主要内容、规划批准及公布、规划修改等作出了规定;第三章保护利用部分共十八条,分别对保护原则、保护范围、禁止行为、核心保护区保护要求、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普查建档、保护标志、传统建筑维护修缮、文化传承、传统建筑工匠培育、消防安全与白蚁防治、用地保障、土地房屋流转、经费保障、产业发展、监督检查等作出了规定;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四条,分别对指引性、破坏标志的责任、违反禁止行为的责任、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五章附则共三条,分别对传统建筑定义、其他法律适用、实施时间等作出了规定。
(二)关于《条例(草案)》重要内容的说明
1.关于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按照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参照国家层面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草案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住建部门牵头、各部门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由于传统村落保护主要依靠当地基层和村民,《条例(草案)》对乡镇(街道)及村(社区)的职责也作了详细规定。
2.关于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编制是传统村落保护的重要依据和法定性文件,它的制定与实施是传统村落保护的重点。为此,主要从以下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规划编制主体及时限要求,规定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二是细化了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内容,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等,并要求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相衔接。三是明确了规划审批、修改的主体和程序,规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3.关于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规定。一是明确了整体保护原则,应当对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要素以及相应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一并保护,并强调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二是将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格局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两个层次,按照不同标准设置相应的保护要求,对传统村落实行分区保护,并明确规定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三是明确了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的主体和原则,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对维护修缮给予补助,并设定了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的原则和要求。四是对传统村落的消防安全和白蚁防治此外,还就传统村落保护标志、传统建筑档案、民俗文化的挖掘传承、传统建筑工匠的培育等作了相应规定。
4.关于传统村落利用的相关规定。传统村落保护,最好的保护就是“活态”的保护,要在保护的同时继续发挥村庄的原有功能,增强村落“造血”能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化用地保障。规定县级政府要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支持传统村落发展。二是活化传统村落资源。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推动传统建筑的流转,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传统村落的居民以多种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并依法约定收益权益分配。三是强化传统村落的资金保障,明确了政府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合理整合资金投入、鼓励社会资本技术投入的多种资金渠道。
5.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条例(草案)》设定了保护标志管理要求、保护范围内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相关处罚标准参考国务院《历史文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处罚标准设定。同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也定出了规矩,明确了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