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征集开始日期:2021-04-01 09:01

征集结束日期:2021-05-02 23:59

状态: 已经结束

  • 征集公告
  • 征集结果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市司法局          

                          2021年4月1日


附件1:

            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摊点、行人、车辆、树木、窨井等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六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区域,倡导下列行为:

(一)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二)选用低污染的环保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殡葬服务场所; 

(七)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重要的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除合法燃放作业外,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地点,禁止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及时劝阻、报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酒店、宾馆等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酒店、宾馆等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或者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后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区域内,施放电子炮、空气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