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不服林权争议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15 11:07


申请人:赵X平,男,汉族,住XX县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施XX,县长。

第三人:张X成,男,汉族,住XX县XX镇XX村X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X村民组赵X平和张X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意见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X村民组赵X平和张X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第一,案涉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8日送达我家,超过了30天,让我过了起诉时效。第二,新林权证是以老林权证为依据改办的,我要求以老林权证为依据测量山场。第三,新林权证是张某成一手经办,我家原有赵X成、赵X长两块老林权证,却只办了一张新林权证。第四,张X成山场和赵X成山场纠纷,与赵X长山场没有关系。第五,如果以老林权证为依据测量,张X成(即张X英)家山场有7.7亩,我(即赵X成)家山场达不到7.7亩,对被申请人把争议的4.4亩判给张X成不服,要求换人重新测量。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与张X成因泾县XX镇XX村XX“黄X”山场东西相邻的界址发生争议,并经XX县XX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无果。被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后,正式启动“黄X”争议山场行政裁决程序。2020年9月16日召开由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争议山场处理协调会,在协调未果情况下,双方都同意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6日前作出“黄芒坑”争议山场行政裁决。期间内,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4份、张X成提交的证据材料10份,调取了申请人、张X成及相关人员的《XX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林权证》、XX镇人民政府争议调处经过的说明及相关材料,走访调查了相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踏看,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认真的研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从林业三定时间核发的自留山证及林改时间核发的林权证的登记情况看,以“赵X平户与张X成户在黄芒坑山场的东西相邻界线为小涝合水”符合当地分山时惯例,同时在申请人与张X成争议界址的山场承包经营面积划分上更具有合理性。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及张X成送达。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复议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是“接到本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效起算点为“接到本决定通知之日”而非决定签发之日,因此,不存在因送达导致申请人过了起诉时效的情形。2.申请人提出应当以老林权证为依据,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理决定书中“5、调查组分析”中已明确对老林权证及林改后的林权证进行全面分析再作出处理决定,并非单纯的申请人所称“新林权证去测量”。3.申请人提出赵X成、赵X长应当办理两张林权证,被申请人认为2007年林改后即已发放《林权证》并经公示,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复议理由并不属于被申请人本次山场界址争议处理的范围。综上,被申请人案涉处理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黄X坑山场的东西相邻界线为小涝合水,与林业“三定”划分到户是一致的、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因XX高速选址路线经过XX县XX镇XX村XX组黄X坑山场,其中一个隧道口恰好座落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两户山场交界处,两户对相邻界址“破涝合水”指认不一而产生争议2018年10月10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6日,XX镇人民政府分别牵头组织争议双方进行3次调解而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0月10日,XX县XX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请示对案涉有争议界址山场给予行政裁决,被申请人批示指派XX县林业局具体承办案涉行政裁决事项。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申请人2020年7月16日正式启动黄X坑争议山场行政裁决程序,2020年9月16日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山场争议处理协调会,经协商无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被申请人最迟2020年11月16日前作出黄X坑争议山场行政裁决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指派的调查组通过收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调集相关证据材料、调处材料,现场踏看,走访调查相关当事人等,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确定“赵X平户与张X成户在黄X坑山场的东西相邻界线为小涝合水,争议山场(黄X坑山场中长涝与小涝之间的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为张X成户所有”。并于2020年12月18日直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系赵X红【1982年3月5日颁发的《XX县自留山使用证》(林政(自)第0557XX号)记载为“赵X成”),以下简称“赵X红(成)”】儿子、赵X长外孙。赵X红(成)户《XX县自留山使用证》(林政(自)第0557XX号)载明其黄X坑山场与其习X坞山场合计面积28亩。赵X长户《XX县自留山使用证》(林政(自)第0557XX号)载明其黄X坑山场与其习X坞山场合计面积35亩。2007年林改重新换(核)发林权证时,赵X长、赵X红(成)两户合一,核定面积19亩。赵X红(成)持有的X林政字(2008)第29060008XX号林权证载明,其小地名黄X坑的山场面积19亩,四至为:东至张X成山场破涝合水,南至山头分水,西至陈X生山场,北至山脚水沟。张X成系张X英儿子。张X英户《XX县自留山使用证》(林政(自)第0557XX号)载明其黄X坑山场与其习X坞山场合计面积35亩。2007年林改重新换(核)发林权证时,张X英户黄X坑山场核定面积15亩并分为两户,分别是张X成户8亩、张X五(张X英之子、张X成兄弟)户7亩。张X成持有的X林政字(2008)第29060008XX号林权证载明,其小地名黄X坑的山场面积8亩,四至为:东至张X五山场,南至山头分水,西至赵X成山场破涝合水,北至山脚水沟。申请人赵X平户与第三人张X成户黄X坑山场东西相邻,两户持有的林权证均载明相邻界址为“破涝合水”,双方对相邻界址为涝沟无异议,但申请人赵X平户认为是东边的长涝合水,第三人张X成认为是西边的小涝合水。经被申请人林业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测,两户黄X坑山场的实测总面积27.8亩,其中申请人赵X平户无争议山场面积为15.7亩,第三人张X成户(含张X五户)无争议山场面积为7.7亩,争议山场面积为4.4亩。

再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黄X坑山场分山大都以涝沟、岗脊等自然硬界为界址分户。2007年9月,XX县XX镇XX村启动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载明“对林业“三定”以来的自留山、责任山,以林业“三定”和山林承包档案为依据,经村林改工作组审核无误后,重新核发新的林权证,同时注销原有的林权证”、“外业勘察要确保相邻权到人到场,做到四至明确无异议”。申请人赵X平户、第三人张X成户《林权登记过渡表》中“权利人”一栏、《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四至范围“相邻权利人”一栏均有赵X红、张X成的签名。

本机关经现场实地查验,案涉“小涝”涝沟相对较深较险,常人难以轻松跨越,其顶部位于黄X坑山场岗脊的一个明显凹处,点位明显;“长涝”涝沟相对“小涝”则较浅较缓,其顶部位于黄X坑山场岗脊向西延伸部分坡形的中部,点位不明显。此部分现场查验情况与被申请人调查组的现场勘验情况一致。

上述事实有XX村黄X坑山场争议处理协调会议记录、赵X红(成)户林政(自)第0557XX号《XX县自留山使用证》、赵X长户林政(自)第0557XX号《XX县自留山使用证》、赵X红X林政字(2008)第29060008XX号林权证、张X英户林政(自)第0557XX号《XX县自留山使用证》、张X成X林政字(2008)第29060008XX号林权证、《林权登记过渡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山场纠纷位置图、询问笔录及送达回证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和本机关现场查验拍摄照片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和现场勘验情况,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平户与张X成户案涉黄X坑山场交界处的界限是长涝还是小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由所在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权登记簿、林权证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四十条规定“林地界址范围发生争议的,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为准;四至界限不清的,参考面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林权争议处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林权改革时均依据本户所有的林业“三定”时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核(换)发了现有的林权证,且双方林权证上均载明黄X坑山场双方的相邻界址为破涝合水,因双方对“破涝合水”所指的涝沟指认不一形成争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条规定“双方都能够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本案所涉林权争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持有合法的权属凭证,所在XX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认定“小涝合水”的自然地形更符合林业“三定”分山时的定界原则,根据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确定以“小涝合水”作为双方山场相邻界线合理适当。反之,若以长涝为界,则会产生赵某平户完整的山场被较深较险的涝沟所限,不仅常人难以跨越,也不利于日常经营管理,很显然不符合2007至2009年林改时的基本勘界原则和林改精神。由于林业三定和林权改革期间技术条件的限制,所录入自留山证、林权证的面积在实际测算时多为预估,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参考面积来确定各方相邻界限则存在多重不确定性,被申请人在处理争议时未将山场面积因素作为主要因素考量审慎适当。最后,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裁决程序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证、答辩,开展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了多轮争议调处、调解,虽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经历时间较长,但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林权争议实体化解等法定情形和实际工作需要,且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等因素,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案涉处理决定后,直至2020年12月18日才送达给申请人,该送达程序虽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确定性规定,但确实存在不当,本机关在此一并予以指正,请被申请人以此为戒,在今后的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严格落实整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审慎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X村民组赵X平和张X成山场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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