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15 11:08 |
申请人: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申请人: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行政行为,于2020年7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对申请人就有关内容进行告知,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根据行政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之前并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况且关于有关决定事项也未事先公示、告知,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申请人已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被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决定向申请人征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明显属于重复收费,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决定。针对涉案项目申请人已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该费用缴纳后,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2月22日向申请人颁发编号为34XXXX000437《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了“批准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已缴易地建设费金额(大写)玖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后,申请人持有该意见书办理并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上并不是“依法且在应当作出的时间内作出的”。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建成七年后作出的决定,虽然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事实上并不是“依法且在应当作出的时间内作出的”,况且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已被废止。如果在申请人不缴纳涉案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有关职能部门不可能对申请人进行涉案工程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也就不可能在“五证齐全”的正常情况下开工建设并顺利完工。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怠政”七年后所做出的决定“事实上”不是依法作出的。四、被申请人追缴行为已经明显超过追究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文所述,案涉建筑自开工之日起长达七年之久,而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有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的问题。参照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及税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长不超过三年,显然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已过追究时效。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属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欠缴易地建设费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13年2月在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XX饲料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地上建筑面积2513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经申请人申请并经被申请人审查批准,根据《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价房〔2003〕258号)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0468万元。申请人于2013年2月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对所欠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欠缴易地建设费9.0468万元,后其一直未缴纳该费用。二、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之前,于2016年5月10日送达了《人防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单》、于2016年6月20日寄发了律师函进行追缴,且于2013年2月至今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进行催告、催缴,后又于2020年3月11日送达了缴费告知函、2020年5月26日送达了《律师函》。被申请人在催告时还明确说明了缴费的计算依据及欠缴金额。申请人对应缴未缴的事实和欠缴金额从未表示过异议,只是声称经营困难,以未办理房产证、再过一两个月、正在开会讨论、正在安排之类的话拖延推诿。被申请人的催缴行为一直在持续。且XX市人防办于2020年6月30日做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是对申请人欠缴易地建设费的事实的确认,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缴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三、作出该行政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根据《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价房〔2003〕258号)的规定,每平方米易地建设费为36元,XX饲料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的地上建筑面积为2513平方米,经核定,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0468万元。根据X政〔2012〕44号《关于促进工业企业经济平稳运行的意见》,XX开发区工业企业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缓缴,但未注明缓缴期限。申请人在项目报建时向人防办提交了缓缴申请,并在缓缴申请上加盖了公章,该费用一直未缴。2016年4月13日,省人防办下发皖人防[2016]45号文件《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依法整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规减免缓的通知》,要求“各市对违规减缓免项目逐一整改,该补补、该收收,做到不少缴、不漏缴”。随后,被申请人多次催告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综上,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作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XX市人民政府对该决定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6日印发的《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的意见》(X政〔2012〕44号)规定:“自文发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暂缓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申请人因建设科研楼(总建筑面积2513㎡、底层建筑面积566㎡,层数:4)项目,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90468元。申请人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XX市人防办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90468元(建筑面积2513㎡,收费标准36元/㎡),大写:玖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
201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在《XX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确认表》中明确:申请人科研楼工程属XX市XX饲料有限公司配套建筑,依据人防法律法规,符合易地建设条件,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90468元,根据市政府2012年44号文件精神,同意缓缴。2013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载明“本民用建筑项目经审查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准许组织开工”,并在《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意见概况》(编号34XXXX000437)格式项“批准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已缴易地建设费金额(大写)”处填写了:“玖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安徽省人防办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依法整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规减免缓的通知》(皖人防〔2016〕45号),要求“各市对违规减缓免项目逐一整改,该补补、该收收,做到不少缴、不漏缴”。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人防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单》;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XX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2016)X律函字第61号)〕,函告其在15日内缴清全部易地建设费用;于2020年3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XX饲料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履行人民防空建设义务的函》(X人防函〔2020〕1号),再次督促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委托XX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送达了《律师函》(2020X律函字第25号),函告其在收函后10日内缴清所欠费用,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6日收函。另外,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廖XX多次问询案涉易地建设费缴款事宜,廖XX称“集团在走程序,会尽快支付这笔钱”。
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案涉《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限申请人在收到决定15日内,到XX市政府服务中心三楼人防窗口缴纳欠缴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人民币9.0468万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再查明:根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该费用缴纳后,XX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2月22日向申请人颁发编号为340XXXX00437《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抗辩理由。经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配合行政复议调查,并告知其具有提供其所主张的已缴纳案涉9.0468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财务凭证的法定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本机关办案人员于2020年9月22日,到申请人位于XX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办公场所现场核查了相关财务凭证,并就具体事宜对配合调查的财务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财务负责人处所保存的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份所有正式财务入账凭证中,均没有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已缴纳上述9.0468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相关财务入账凭证,证实自2013年2月19日(申请人出具前述“欠条”的当日开始)至2013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并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止,申请人的财务入账凭证中并没有其所主张的已经缴纳案涉9.0468万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相关财务票据和财务入账凭证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申请表》、《XX市基本建设项目收费确认表》、《人防易地建设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020年9月22日本机关询问余XX的《XX市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审理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具有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辖区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法定职权。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期缴纳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确申请人科研楼项目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价房〔2003〕258号)的规定,核定申请人依法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04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称已缴纳案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提供其缴纳的票据等相关凭证,与其自身出具的欠条事实不符,也与本机关依法调查询问所查证的相关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积极履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通过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依法督促申请人限期履行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法定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再次,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用9.0468万元是申请人当初办理34XXXX000437《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时即负有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缴纳该项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处于继续状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期缴纳决定书程序合法正当,内容适当。201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申请人科研楼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审批时,参考《关于促进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的意见》(X政〔2012〕44号)文件,同意申请人缓缴案涉易地建设费,后根据安徽省人防办印发《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依法整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规减免缓的通知》(皖人防〔2016〕45号)精神,启动对全市缓缴防空项目易地建设费工作的排查催缴工作,并自2016年5月5日起,多次向申请人以催缴通知、律师函、电话微信催缴等形式,督促申请人履行人民防空义务。期间,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也一直未履行该项缴费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且申请人在出具欠条后,直至被催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这一过程中,一直未针对该笔费用的征缴是否合法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表明申请人在出具欠条之时即负有缴纳案涉9.046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未依法履行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故,被申请人在穷尽其他催缴举措的情况下,作出《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不仅是继续督促申请人依法履行人民防空法定义务,也是为下一步依法就该项法定义务的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向申请人作了一次郑重的不利催告,是依法履行防止人防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积极履职行为,程序不仅合法而且具有完全正当性。
另,本机关基于本案所查明的——申请人截至目前尚未提供或出具其已经缴纳案涉人防易地建设费的缴费凭证和财务入账凭证的事实,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在对相关事实没有依法查证属实前,不能因刻意维护所代理当事人的利益考虑而罔顾客观事实,提出缺乏事实基础甚至与事实情况完全相反的“诡辩”理由。此类行为与法治人员所要共同努力推进和建设的“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法治环境”并不相符甚至背道而驰,作为法治人员更应基于自身行业规范的约束而恪守职业道德,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强化自我约束和对所代理当事人的法治宣传。
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X人防缴决字〔2020〕第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和本机关为共同被告,依法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