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03 09:20 |
申请人:季XX,女,汉族,住XX县XX镇XX街64号。
被申请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恢复最低生活社会保障待遇。
申请人称:一、本人一直在南街64号老房子里,生活依靠左右邻居和社会各界的施舍和帮助,一辈子就是帮别人做点零工再加上低保救助金,存了这么7万元钱,以备养老生病不时之需。这几年每年都要住院几次,这些事民政和红十字会都给予了帮助。因担保连带责任,南街64号房屋抵押给县XX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欠款本金70万元,至今还未能偿还,目前尚处在强制执行阶段。
二、说我有20余万元存款,因年老体弱,精神恍惚,根本不清楚所说的款项在什么地方,在哪个账户上,也没有所说的那么多钱。
三、我整个肺部基本全无,且有多种疾病。
综上所述,XX镇停发我唯一的收入来源最低生活保障金是错误的,也是非人道的,更不符合国家的惠民政策,特向贵政府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撤销,请求恢复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的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2021年5月,有群众实名举报申请人有在多家银行存款、大量借款给他人等情形,不符合低保条件。XX县民政局和XX县XX镇政府在收到举报后,开展了调查。经查,申请人季XX,女,XX镇社区居民,现一人生活,居住于XX社区南街。有一子一女:子周XX,1976年出生,肢体二级残疾,南陵县户籍,目前常住XX县。女儿周XX,1981年出生,精神二级残疾,M县户籍,常住M县。二人均为M县在册低保对象。后XX县民政局及我镇共同至XXXX村镇银行、XXXX储蓄银行、XXXX商业银行进行了调查。查证结果如下:
经查,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申请人在XX村镇银行共支取现金(含息)293850元,除其中1万元转入邮储外,其余283850元现金被其本人取出,但未说明或举证其存在生活刚性支出。另外,在XX储蓄银行帐户2020年7月余额为133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该帐户共存入30700元,除1万元为XX村镇银行转入外,其余20700元存入款来源不明。该帐户除2021年2月取出的4500元转存定期外,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共有3.5万元现金被其本人取出。对于上述家庭存款情况,申请人并未提供因病因学等刚性生活支出。
二、根据所调查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领条件。
根据《XX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X民保字〔2013〕139号)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城乡低保月标准的12倍的,有规定情形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城乡低保月标准金额为670元,而申请人现经查证的存款金额远超该低保月标准金额。
《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认定工作的通知》(X民社救〔2021〕11 号)第三条规定,低保家庭金融资产认定标准基础值为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的24倍,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必须的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而本地月低保标准为670元,申请人现经查证的家庭金融资产同样远超上述标准的24倍。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申请人显不符合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申请人在申领及享受低保期间拥有大额存款,未主动向XX县XX镇政府和所在社区申报,隐瞒了上述事实,核实时做虚假陈述,否认大额现金的事实,依法应当作出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处理。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之关于“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之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同时,申请人在知晓民政部门将调查其银行信息后,于2021年5月19日和24日将5笔未到期24.5万元存单全部取现销户,在非病灾等紧急刚性支出情况下,其行为与平时“存款获息”的理财方式明显冲突,意图造成调查时银行无存款的假象,存在明显故意。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以及《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二十七条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据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涉嫌隐瞒真实的家庭财产状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被申请人根据《XX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X政办秘〔2021〕16号的通知),于2021年7月28日书面送达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低保告知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关于调查我镇城南社区居民季XX享受低保情况的函;
2、关于XX社区低保户季XX的调查情况说明;
3、季XX在XX村镇等银行存单;
4、季XX本人的问话笔录;
5、《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6、《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7、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认定工作的通知;
8、XX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9、XX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XX县民政局向被申请人函告《关于要求调查你镇XX社区居民季XX户享受低保情况的函》,要求对季XX户享受低保情况进行核实,调查该户家庭经济状况并反馈结果。
经查,申请人2020年8月至2021年5月,在XX村镇银行共支取现金(含息)293850元,除其中1万元转入邮储外,其余283850元现金被其本人取出,但未说明或举证其存在生活刚性支出。另外在XX储蓄银行帐户2020年7月余额为133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该帐户共存入30700元,除1万元为XX村镇银行转入外,其余20700元存入款来源不明。该帐户除2021年2月取出的4500元转存定期外,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共有3.5万元现金被其本人取出。对于上述家庭存款情况,申请人并未提供因病因学等刚性生活支出。2021年5月19日和24日将5笔未到期24.5万元存单全部取现销户。
申请人在申领及享受低保期间拥有大额存款,未主动向XX县XX镇政府和XX社区申报,隐瞒了上述事实。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从2021年7月停发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送达,7月29日被申请人向XX县民政局回复调查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行政执法的委托,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将其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有关组织,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被委托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受。包括承担复议被申请人的责任、行政诉讼的被告责任、承担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赔偿责任等。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并载明委托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这是对委托形式和委托书所载内容的具体要求。同时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和依据,以便相关人员知晓。公告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委托的双方主体、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因此,XX县民政局有权对申请人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及省委办、省政府办《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
精神,进一步深化社会救助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社会救助工作办理流程,提高社会救助效率,XX市民政局印发《关于开展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X民社救〔2021〕1号),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XX县政府同意印发《XX县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X政办秘〔2021〕16号)(以下简称该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XX县民政局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及临时救助认定审核确认权。同时该文件附件1中第三项委托责任的第二点明确要求“2.受委托单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责,实施审核确认的行为应当接受委托单位监督;”根据该文件规定,XX县民政局应与被申请人签订《社会救助审核确认事项委托书》,被申请人才能以XX县民政局的名义对外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履行被委托职责,并由XX县民政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没能提交XX县民政局与其签订的书面《社会救助审核确认事项委托书》,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取得XX县民政局关于社会救助审核确认事项委托行政执法权,被申请人开展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方面的行政执法没有相关依据,从而也不能以XX县民政局的名义对外开展相应的行政执法活动。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人取得XX县民政局关于社会救助审核确认事项的委托行政执法权,只能以XX县民政局名义开展行政执法行履行相应职责,并接受XX县民政局的监督,也不能以被申请人自己名义开展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方面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没有取得XX县民政局关于社会救助审核确认事项委托行政执法权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申请人做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从2021年7月对申请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系超越被申请人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不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XX市民政局《关于开展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工作的通知》(X民社救〔2021〕1号),《XX县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X政办秘〔2021〕16号)相关规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