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1日
宣城市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是指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
(二)公平公正;
(三)提高效率;
(四)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综合执法改革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发生的争议;
(四)因行政执法授权、委托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可能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争议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或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等。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本制度第 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答复和本制度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司法行政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制度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权限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法律顾问参加协调会议,邀请合法性审查机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在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不得因执法权限争议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处理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层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请求协商解决。
(三)将协调处理结果报当地编制管理部门,对部门权责不明晰的情形,建议编制管理部门视情况对权责清单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 30 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
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权限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四)严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