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6-24 11:47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现将《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办法》《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采购法律服务办法》《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宣城市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办法》《宣城市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6月21日
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未经专家论证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承办单位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需要,邀请市政府法律事务与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协助开展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用有失信、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六条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专家论证会(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七条 承办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开展专家论证工作:
(一)确定需要论证的决策事项;
(二)确定论证专家、专业机构以及论证方式;
(三)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四)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决策事项进行全面论证,专家、专业机构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
(五)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整理、分析论证意见,并形成论证报告;
(六)将论证资料归档。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对每个备选方案同时进行论证,并提出优先方案。
第八条 参加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代表应当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特别复杂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代表一般不少于9人。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
第十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中。
按照规定开展专家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当一并提交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专家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应当开展专家论证而未论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交论证意见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违反保密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评价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及实施效果, 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程序, 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是指市政府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 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与风险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 形成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决策机关组织开展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 并确定有关单位承担评估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积极配合评估工作, 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资料, 如实说明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但不得以任何手段干预、影响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统筹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 确定评估项目和评估时限。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向决策机关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 规章、 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七条 决策评估单位可以委托高等院校、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第三方机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专业资质和行业权威, 评估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性、公正性, 禁止预先设定结论性、倾向性意见。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 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八条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内容、质量要求、完成期限、评估经费、评估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不得将评估内容转委托。
第九条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各个领域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意见征询、舆情跟踪、实地考察、座谈研究等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 并提交市政府。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执行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建议;
(七)评估结果;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 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决策机关作出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决定的, 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贯彻落实, 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
和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决策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含行政规范性文件,下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论证、会商研究和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执行、后评估的全过程通过一定的载体形成记录,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记录材料进行归档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参与或者协办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统一移交给牵头承办单位归集和保管。
第五条 决策机关指导、监督决策承办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出具审查意见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出具审查意见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公众参与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决策承办单位征求有关机构和部门意见的书面材料,以及被征求意见机构和部门的回复意见;
(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举行座谈会的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以及会议记录;
(四)应当听证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举办听证会的听证公告、听证参加人员名单公告、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以及听证报告等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通过实地走访征求意见的,实地走访的照片、视频以及走访记录等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对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采纳与否以及未予采纳意见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七)决策承办单位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的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
第九条 在专家论证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专家参与决策事项草案论证的会议通知、签到表等书面材料(委托专业机构论证的委托书);
(二)专家署名或者受托机构盖章的论证意见书或论证报告。
第十条 在风险评估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的相关书面材料或者承办单位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委托书;
(二)承办单位或者受委托的专门机构开展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走访、部门论证、专家咨询、会商分析、专业机构测评等风险评估活动的相关书面材料;
(三)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在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承办单位提请公平竞争审查的书面材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依据等书面材料;
(二)公平竞争审查部门出具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在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承办单位提请合法性审查的书面材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合法性的依据等书面材料;
(二)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在集体讨论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列入会议议程的通知等书面材料;
(二)会议纪要;
(三)决定决策事项的其他辅助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如需报经同级党委或人大批准的,应当将履行报批手续的书面材料、会议纪要、决策修改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将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书面或者电子凭证收集归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入单位相应类别档案中。重大行政决策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同步归档。
第十七条 在决策执行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材料;
(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或者考核等工作记录;
(四)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相关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六)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完成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后,应于30日内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决策承办单位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
(一)各相关单位应将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纳入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中,单设类别进行管理,明确档号和归档范围;
(二)决策事项按照本单位发布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顺序进行编号,一个决策事项编制一个顺序号;
(三)按决策事项组卷,较厚的可分卷整理,每卷单独编制案卷号;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对外公开的内容的,需按正卷和副卷分开组卷,整理时,正卷排列在前,副卷在后,连续编制案卷号;
(四)使用规范的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按要求填写;
(五)卷内文件材料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页码宜编写在文件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空白位置;
(六)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不同阶段先后顺序排列,装订整齐;
(七)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并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记录载体和记录方式;
(八)重大行政决策档案保管期限均为永久;
(九)其他立卷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调整收集归档的材料内容,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后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跟踪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宣城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决策机关负责开展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督查, 指定有关机构承担具体督查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四条 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单独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推进落实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难点问题。
督查机构重点围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的难点问题、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督查调研, 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工作主要采取书面督查、 实地督查等方式,并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督查效能。
组织开展书面督查的, 应当要求被督查单位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 并限期书面报告情况;组织开展实地督查的, 应当深入被督查单位, 通过现场检查、座谈、暗访等多种形式全面了解实际情况。
第六条 督查结束后, 督查机构应当形成书面督查报告, 报告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需提请领导协调的事项以及工作建议等内容。
第七条 督查报告经本级政府领导审定后, 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督查结论反馈被督查单位, 或者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 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督查机构视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督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采购法律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法律服务的采购工作,保障和提高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服务以及重大专项涉法事务单项法律服务的采购。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人选由市司法局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遴选,报市政府审批聘任,人数控制在10至15名。
第四条 可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对象包括公职律师、执业律师、法律专家和学者。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品行良好;
(二)执业律师5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并经当年律师年度考核合格;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并享有较高的社会声誉;
(四)法律专家和学者应具有副高以上职称,8年以上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经历;执业律师应具有8年以上司法工作或律师执业经历;
(五)根据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市政府聘请执业律师、法律专家和学者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服务的要求,支付法律顾问服务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费采取个人月基本法律服务费、超额服务费以及重大涉法事务专项服务费的方式支付。
第八条 个人月基本法律服务费标准为1200元/月,主要用于对法律顾问完成基本工作任务的补助。该工作任务一般涉及资料总量适中、出具律师意见书的有关时间较短、工作量不大的涉法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审查、一般性合同审查、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论证、规范性文件审查、相关会议参与、法律知识培训、信访接待和即时咨询等。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月参加一般涉法事务超过4件的,超出部分按300元/件补助超额服务费。
第十条 重大涉法事务专项服务费是指对市政府重大涉法事务需要单独采购法律服务的支出,支出方式以计件为主。重大涉法事务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或复议案件,因案件专业、疑难、复杂等原因,需要执业律师代理的;
(二)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大投资采购项目、国有资产处置、PPP项目等重大决策,需要执业律师参与的;
(三)草拟、修改或审查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需要专业人员审查把关的;
(四)市政府重大专项课题的研究,需要智力引进的;
(五)其他经市司法局确认属于重大复杂的法律事务。
重大涉法事务专项服务费计件补助标准,由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另行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
重大涉法事务专项服务费一般在交办事务完成后一个季度内支付。服务周期较长或者需要长期跟踪的事务可以预先支付一定费用。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机关中涉法事务较多的单位应当自行聘请法律顾问;其他涉法事务较少未聘请法律顾问的单位需要采购法律服务的,可自行采购,也可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司法局通过市政府法律顾问提供延伸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市政府采购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市司法局年度部门预算,市直机关采购法律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央、省关于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和其他涉法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或者应市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受市政府委托,对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务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参与协调处理;
(四)参与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谈判等活动,参与草拟、审查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文本;
(五)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选题和草案的咨询论证或起草工作;
(六)根据市领导工作需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参与市政府领导信访接待工作;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三条 市政府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研究的,由市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涉法事务需要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当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包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第五条 市司法局审查后确认属于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的,统一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
第六条 市司法局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当统筹考虑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在处理涉法事务时,获得全面、必要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适当的服务费;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按时完成规定任务;
(二)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之无关的事务;
(四)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与所处理的市政府及部门涉法事务有利害关系的,主动提出回避;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不得有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和形象的行为。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一般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引据法条,阐述法理,说理详实,意见明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当如实建立工作档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提出意见、建议,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报送当年工作总结。
市司法局对市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整理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市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日常工作考核和任期工作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适当调整,向市政府提出续聘或者解聘的建议。
市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因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3次不按期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宣政秘〔2015〕43号文同时废止。
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央、省关于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妥善防范和化解政府法律风险。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根据其知识结构、专业结构,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二章 决策咨询制度
第四条 应邀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应邀参与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选题和草案的法律咨询、论证工作。
第六条 根据市政府工作安排或者市领导要求,陪同市领导开展涉法事务的调研活动,参与市政府涉法事务的课题调研。
第七条 法律顾问根据政府工作需要,可以对相关涉法事务开展调研,并向政府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八条 受市政府委托,对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务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参与协调处理;为涉及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复议、应诉、仲裁、裁决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第九条 应市政府要求,参与市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项目的法律论证和重大合同、协议等文本的法律审查。
第十条 根据市领导工作需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参与市政府领导信访接待工作。
第三章 列席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市司法局统一安排,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参加其他专题会议,并就相关涉法事务进行解释说明、提供决策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根据市领导要求,列席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相关涉法事项专题协调会等,参与讨论并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章 学习辅导制度
第十三条 根据市司法局的安排,为市政府常务会议等作法律专业知识讲座或辅导报告。
第十四条 根据市领导要求,为市政府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征地拆迁等重点领域学法和重要工作事前学法作相关专业辅导。
第十五条 参加市司法局安排的其他法律业务学习活动。
第十六条 自觉主动加强法律专业知识和政府法制相关业务学习。
第五章 工作例会制度
第十七条 建立市政府法律顾问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工作例会。因工作需要,由首席法律顾问提请,市司法局可以临时召开工作例会。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例会主要进行交流经验,总结工作,研究涉及政府法制全局性工作或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六章 工作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调取资料、咨询业务问题的,相关单位应给予工作便利,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市政府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研究的,由市司法局根据实际情况,至迟在1个工作日前通知到人(紧急情况除外),并做好相关材料及工作信息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参与相关会议,对所涉法律问题能够当场予以解答的,可以当场答复;涉及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市政府领导、市司法局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并对其中的合理化内容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律顾问支付适当的法律服务费用,具体支付工作由市司法局承办。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宣政〔2015〕56号文同时废止。
宣城市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是指市政府对本市范围内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予以通告并要求整改的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主管本市范围内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内容主要包括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两法衔接、法院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性文件备案中发现的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发现本市范围内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情况通报》,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被通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情况通报》之日起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司法局。
第七条 通报及整改情况纳入全市依法行政考核。被通报单位不整改或敷衍整改的,给予扣分处理,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后果严重的,取消该单位当年依法行政考核评先评优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及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其违法责任或行政纪律责任,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情形,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的;
(六)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七)截留、私分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其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九)不依法公示征收或征用项目、标准、范围、依据,或不依法对被征收、征用人给予补偿的;
(十)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给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应当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建议中,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信访案件中发现并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并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七)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在履行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职责中,发现并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八)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其他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三章 形式认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谈话提醒;
(三)批评教育;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六)予以诫勉;
(七)通报批评;
(八)离岗培训;
(九)调离执法岗位;
(十)责令辞去职务;
(十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十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
(二)责任追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不配合提供行政执法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拒绝向责任追究部门提供证据的;
(五)一年内出现2次或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加重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扩大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因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后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责任追究形式中第(一)项至第(十)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本单位负责追究。
其中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及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单位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并报请任免机关追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或设区的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
第十三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本系统有关管理规定予以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检举、控告,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应当受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部门的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对调查所涉及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部门提出复审,责任追究部门应当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也可以不经复审,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复核。
复审和复核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接受复审和复核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章 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单独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直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受委托执法的行政部门或者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委托机关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因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发生错误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作出错误决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变更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区分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执法不同工作环节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观地分析确定。
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负有审核责任的人员。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提出承办意见错误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事实、隐匿证据等,致使审核人提出错误审核意见以及批准人作出错误批准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意见、批准决定的;
(五)其他因承办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一)未纠正承办人错误意见的;
(一)未经承办、批准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审核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纠正承办人、审核人错误意见的;
(三)未经承办、审核程序,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二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取证并听取被审查人陈述和申辩的基础上区分相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结论。
责任追究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面结论,应当由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部门印章。对涉嫌违纪、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事项、依据、程序、执法人员等相关信息,定期通报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定期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公众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及时向社会通报本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部门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故意隐瞒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而不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各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指导,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批评和整改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宣政〔2005〕28号文件同时废止。
宣城市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对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同时应将相关情况向本部门法制机构报告。
第五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因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对其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插手案件办理,应按人事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变更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律法规和自由裁量权规定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六)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七)其他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