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03 15:40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2〕56号
申请人:余某,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力。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水,该分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6日22:46分左右,申请人在醉酒状态下被朋友拉去宣城市经开区某酒吧,在酒吧一楼卫生间过道处与桂某某发生误会,因当时距离较近,申请人从桂某某身后将双手搭在其肩膀上,时长约5秒,后桂某某回头见是陌生人,双方就分开了,随后桂某某叫来了上官某某。申请人当时在醉酒状态下,以为桂某某与上官某某是酒吧工作人员,只是与他们争执,并未动手打架。后申请人主动拨打110,并配合民警到派出所处理。凌晨时,民警通知申请人家属来到派出所,让家属叫申请人向桂某某和上官某某道歉,申请人认为他们是酒吧工作人员,并认为自己没有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拒绝道歉。在第二日的询问中,经民警告知申请人才知道桂某某、上官某某也是酒吧的顾客。申请人原本是想向桂某某和上官某某道歉,但民警未让申请人见到对方,只是给了申请人纸和笔写下了致歉信。2022年9月21日上午,申请人出差在淮北时接到民警的电话,告知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经过申请人的沟通,上官某某于2022年9月23日去派出所出具了谅解书。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到派出所签署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提出了陈述和申辩。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将拘留时间由5日改成了4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有过错,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于严重。申请人酒后因误会与桂某某、上官某某发生矛盾,仅限于争执,不存在打架斗殴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后期主动消除了误会,取得了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的描述有多处不符合事实,桂某某个头高于申请人且背对着申请人,申请人如何能做到将“用脸部贴于桂某某面部”,争执中申请人上前与上官某某理论,却被认定为“多次上前试图殴打”。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2022年9月16日23时许,飞彩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宣城市经开区某酒吧有人酒后滋事。2022年9月16日23时3分,民警在宣城市经开区某酒吧门口出警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经调查查明,2022年9月16日22时46分,申请人与其朋友饮酒后到某酒吧娱乐,桂某某与其男友上官某某也到某酒吧娱乐,双方互不认识。当双方行至一楼卫生间的过道处时,申请人从桂某某身后用双手搭其肩膀,并用脸部贴于桂某某面部,过程持续数秒,后申请人被桂某某推开,桂某某大声呵斥并求助其男友上官某某,桂某某、上官某某要求申请人赔礼道歉。申请人认为桂某某是酒吧工作人员而拒绝道款,还辱骂桂某某、上官某某,并多次试图上前殴打上官某某,后申请人被酒吧工作人员劝离至酒吧门口。民警将申请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大吵大闹,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行举止,处于醉酒状态。2022年9月17日上午,申请人酒醒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愿意向桂某某道歉,希望取得谅解。2022年9月23日,上官某某、桂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申请人的谅解书。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取证据、辨认、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取得被侵害人的谅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可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已依法减轻了对其的行政处罚。第三,被申请人调取的某酒吧监控视频清晰地记录了案件事实经过。申请人在某酒吧洗手间过道处,从背后对桂某某进行搂抱、并将脸贴到桂某某的面部。在被桂某某推开后,上官某某质问申请人时,申请人使用言语辱骂,并挣脱酒吧工作人员劝阻,多次冲向上官某某。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22时59分拨打报警电话称“经开区某酒吧,有人提供有偿陪侍”,申请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电话是其本人拨打,但因为醉酒不记得报警内容,且并没有在某酒吧内发现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情况。申请人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对自己的行为未加以约束和管制,即使发现错搂桂某某也不肯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6日22时48分,申请人酒后与朋友一行进入宣城经开区某酒吧卫生间过道处时,用双手搭住走在其前方的女士桂某某的肩膀,桂某某回头对其呵斥,申请人遂放开双手。与桂某某同行的上官某某质问申请人,要求其道歉,申请人拒绝道歉并与上官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的朋友及酒吧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劝阻,申请人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行,多次推开他人冲向上官某某的方向并口出不文明语言,后经酒吧工作人员劝导离开酒吧。被申请人所属飞彩派出所接报警后派民警出警并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处理,对申请人涉嫌寻衅滋事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调查。经依法询问申请人、对方当事人、酒吧工作人员、调取查看酒吧监控视频等,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2022年9月22日,上官某某、桂某某向飞彩派出所出具了对申请人的谅解书。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飞彩派出所经复核后书面答复申请人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并于2022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宣告送达。
该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主要内容为:2022年9月16日22时46分许,在宣城经开区某酒吧一楼卫生间的过道处,余某与桂某某、上官某某在素不相识的情况下,余某酒后趁桂某某不备,从桂某某身后用双手搭其肩膀、并用脸部贴于桂某某面部,过程持续数秒钟,后余某被桂某某推开,桂某某大声呵斥并求助其男友上官某某,桂某某及上官某某要求余某赔礼道歉后,余某拒绝赔礼道歉,辱骂桂某某、上官某某,并多次上前试图殴打上官某某,后余某被酒吧工作人员劝离。2022年9月23日上官某某、桂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余某的谅解书。
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酒吧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答复材料、谅解书等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申请人酒后未约束自己的言行,在公共场所无故用双手搭住陌生女士的肩膀,在该女士及其友人要求其道歉的情况下拒绝道歉,态度蛮横,借酒生非,并存在挑衅、辱骂他人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寻衅滋事。数日后,申请人取得了前述女士及其友人的谅解。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用脸部贴于桂某某面部”此节事实有误,根据酒吧监控视频记载,申请人双手搭住桂某某肩膀至两人分开仅3秒钟,期间未见申请人有主动将脸部贴向桂某某面部的动作,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此节事实认定不影响申请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其量罚情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及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