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2〕63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18 11:11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2〕63号


申请人:邹X,男,汉族,1999年7月5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镇X村X组X号。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亚,该分局局长。

第三人:周X,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宣城市宣州区X乡X街道X小区X号楼X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的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被侵害人为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的。该案中第三人殴打两人,其中被侵害人邹X2于2006年9月16日出生,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故,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情形,而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第三人殴打他人在先,且殴打两人,致两侵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行为也不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第三,该案案发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时间为2022年11月2日,办案期限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三十日。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依法查明,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带其母亲张XX、堂弟邹X2等人来到嵇XX经营的“X府”饭店,找嵇XX谈与其女儿江X和好事情,江X家人让申请人及其家人离开该饭店,在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推搡过程中,邹X2上前踹了第三人一脚,继而邹X2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申请人见状上前帮忙,最后导致申请人、邹X2身体受伤,第三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该案中,邹X2已满十四周岁,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申请人与邹X2亦有过错,且伤害结果较轻,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之规定,对第三人单处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受案,2022年8月18日聘请宣州区估价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9月29日收到鉴定结果并通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2日呈请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三十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超出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称:案发当天,第三人因接到电话称申请人正在“X府”饭店与嵇XX吵架,便从工地返回饭店家中,进门后看到申请人情绪激动地对嵇XX嚷叫时,就上前拉着申请人让其离开,此时申请人开始与第三人互相推拉,并喊邹X2进入饭店殴打第三人,因此才导致第三人与申请人、邹X2发生互相殴打行为。第三人对于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17时许,因与江X存在情感矛盾,申请人带其母亲张XX、堂弟邹X2来到宣城市宣州区X乡X街道“X府”饭店,找江X母亲嵇XX商谈。在饭店内,嵇XX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执并让其离开,后第三人进入饭店将申请人推搡至门外,过程中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继而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殴打,邹X2听闻申请人的呼喊后上前脚踹第三人身体一下。在双方人员被其他群众拉开后,第三人返回店内拿出瓷碗扔砸申请人身体并追打邹X2,继而引发第三人与申请人、邹X2互相殴打对方身体,造成第三人、申请人、邹X2身体受伤。随后嵇XX用菜刀、碎碗片和空啤酒瓶扔砸申请人驾乘的白色汽车,致使白色汽车前档玻璃、前机盖等处损坏。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该案以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后于2022年9月15日对该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经依法询问当事人、在场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调取查看现场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等,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案涉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聘请宣州区估价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进行鉴定,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委托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于2022年9月17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再查明,邹X2于2006年9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邮寄送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动态调整内容)“十、 殴打他人——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发生的互相殴打行为系申请人与邹X2在先共同殴打第三人所引起,申请人和邹X2对案涉互相殴打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且第三人对申请人及邹X2的殴打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符合上述“情节较轻”的裁量基准,因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邹X2系未成年人,应当对第三人适用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的裁量基准的理由,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X2在本案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时已年满14周岁,故对申请人的处罚不适用上述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受案,2022年8月18日聘请宣州区估价中心对被损坏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9月29日收到鉴定结果并通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扣除上述鉴定期间,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经依法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养)行罚决字〔2022〕2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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