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6-15 08:07 |
不履行行政协议给付义务导致被责令履行案
——孟XX不服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被申请人申领了市区北门改造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承租的宣城市宣州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的宣城市区澄江路XX4、XX6、XX8、XX0号房屋在上述项目拆迁范围内。2017年10月13日,就上述房屋的装潢及附属物以及依法归承租户所有的各项补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份,约定每间房屋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各项补偿共计5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份,该四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未包括房屋装潢及附属物。后XX0号房屋的补偿款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孟XX认为被申请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8年3月5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焦点】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第三人国资委的房屋租赁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与本次补偿协议履行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依协议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因为宣城市区XX路XX4、XX6、XX8、XX0号房屋的产权系第三人宣城市宣州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并不是产权所有人,产权人未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效力待定,且申请人尚欠产权人房屋租赁费用46800元,根据产权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只能在申请人结清所欠房屋占用费用后才能支付拆迁补偿款。第三人认为自身已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包括因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处分第三人财产,故申请人不仅不能要求发放剩余拆迁补偿款5万元,而且对于因该拆迁安置协议已获得的其他补偿款也应当返还给第三人。
【审理要旨】
1、案涉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申请人分是否负有给付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的法定义务?3、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达到对被申请人支付案涉补偿款的法律意义上的阻却效果?
【主要裁判观点和审理结果】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案涉房屋拆迁项目许可证取得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应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拆迁人分别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未被依法解除或确认无效外,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关于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人所欠房屋租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与申请人就宣州区XX路XX0号房屋签订的《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给付补偿款5万元的义务。
【典型意义】
1、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法律适用的衔接上给出了实践参考。即“房屋拆迁项目许可证取得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的拆迁争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对民事争议夹带行政争议的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即“行政机关不能将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否处理作为履行行政职责(包括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前提条件”。
【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1、行政机关对民事活动中的相关权利未及时主张,将不得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对策建议:加大法律顾问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力度,依法固定、收集主要、关键证据,及时启动民事救济程序,防止因怠于履责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避免因疏忽大意背上纪律处分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2、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对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当事人,要尽量避免因行政机关自身不当考量而“节外生枝”,延误征收进程。
对策建议:行政机关内部需要保持协调性时,应在相关争议处理的过程中充分协调联动,要尽量避免信息沟通不畅、各自只顾自身利益导致作出行政决定后难以执行。既无端耗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又不当减损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