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27 17:21 |
宣司〔2021〕76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公职律师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宣城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宣城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29日
宣城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我市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安徽省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以及中共宣城市委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宣发〔2017〕36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该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工作证书,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总体要求】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推进本地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遴选、年度考核、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开展培训交流、行业监督、权益维护、转任社会律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设立机构】党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应当建立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制度,明确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和负责人,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党政机关可以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协调,建立公职律师统筹使用机制,统一配备公职律师为党委、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对本地区公职律师进行跨部门调配使用,解决部分党政机关公职律师人才短缺问题。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的党政机关,可以由上级单位统一设立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在本系统内实行公职律师统筹管理,建立跨层级跨地域调配使用工作机制。
党政机关法治工作机构会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申请颁证、业务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公职律师人数较多的党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指导、协调、督促本单位公职律师工作,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本单位公职律师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六条 【任职条件】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不予颁发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四)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上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有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安徽省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任职文件及同意申报证明;
(五)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或执业经历的材料;
(六)个人近期免冠蓝底小二寸证件照一张。
第九条【申请受理】党政机关公职人员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受理审核】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及时退回申请人所在单位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查程序】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调档程序】 申请人在安徽省以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书的,申请者应先申请调转资格档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取其资格档案;申请人在安徽省以外曾经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同时调取其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三条【转社会律师条件】公职律师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社会律师执业,无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
(二)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
(三)经所在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因单位调整变更执业机构的,其执业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转社会律师】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履行对单位内部信息、涉密信息的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职律师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职律师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办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有偿法律事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调任转任等】公职律师调任、转任到其他单位,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并且调入单位已经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以重新申请公职律师工作证书,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换发、补办】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可以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八条【收回、注销】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发起注销程序: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岗位调整、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所在单位未及时发起注销程序的,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不再计算公职律师工作年限。
第三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九条【主要职责】公职律师受党政机关指派或者委托,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党政机关讨论决定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仲裁、国家赔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向党政机关提出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建议等;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权利】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问、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按照属地原则加入所在设区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所在单位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义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业务管理和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律师协会缴纳会费。会费缴纳标准按照安徽省律师协会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统筹调配办理法律事务,不受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限制。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日常管理】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开展本单位公职律师人员遴选、申请颁证、培训交流、业务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统筹调配使用本单位或本系统公职律师,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四条【任务完成情况报告】公职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的,完成相关工作后应当及时总结办理情况,并将有关材料和工作成果报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挥作用】党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促进公职律师发挥作用:
(一)健全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程序,明确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意见的决策事项清单,保障公职律师有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
(二)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有关会议、座谈、研讨等活动,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三)在有关公文、合同、协议的拟制、办理、审核、签署等环节,由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四)制定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等工作流程;
(五)探索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作出重大决策过程中安排首席公职律师参与,充分发挥审核把关作用;
(六)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执业保障】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公职律师工作保障,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预算。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培训活动等,由所在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年度考核】党政机关应当对所属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所在单位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表扬奖励】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扬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扬,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九条【惩戒处理】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记入律师执业诚信档案及个人档案,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处分通报】公职律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问询建议】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指导监督意见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主管党政机关批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法律援助律师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宣城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宣城市司法局此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