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3〕15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7 08:27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3〕15号

 

申请人:XX,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区X大道X号。

被申请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真理,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案情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3年4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实名举报,举报“宣城市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X直卖店”于2022年10月13日销售的“笋”(订单编号:221013-684216872632141,商家通过快递送达,本人收货时包装完好无损)存在产品质量等问题,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全面调查、处理和奖励,并将上述问题查处情况书面回复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电话未能联系上举报人,举报人未能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主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为被申请人行政管辖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消费争议的投诉处理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未作处理和告知,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确认违法。3.被申请人对举报件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未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核查的情况下仅依据“电话未能联系上举报人,举报人未能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决定不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4.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并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新的证据,也未继续扩大证据搜集范围,以确定经营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即以“电话未能联系上举报人,举报人未能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程序不合法。5.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信息;3.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公众留言关于投诉事宜”的回复;6.全国12315平台举报格式解说;7.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8.消费者投诉举报信;9.产品订单截图和快递面单;10.产品包装、标签;11.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区行复字【2022】5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反映宣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X直卖店”经营的“笋”包装材料有异味、产品存在二氧化硫超标、产品营养成分虚假标注等问题,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前往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后1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核查后,通过电话多次联系申请人望其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未果。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以文字形式回复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编号:1341802002022110384022533)附件中上传了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书中内容未涉及到任何需要调解的诉求,书中表述“...上述问题希望贵局依法全面调查、处理和奖励”为举报问题及内容。被申请人依法就申请人所表述的问题进行了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在平台给予回复。第二、涉案食品符合执行标准规定、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经核查,涉案企业宣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X直卖店”经营的涉案食品“X小笋”是由广德市X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企业提供了的该批次食品(2022年9月18日)出厂检验报告,且为合格食品,消费者食用有安全保证。同时,也提供了食品委托检验报告、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和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上述生产企业广德市X有限公司取得了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消费者投诉举报涉案食品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因食用涉案食品致健康权受侵害的证据。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涉案食品(X小笋)符合所明示的企业标准Q/GDMR0001S,无食品质量安全隐患,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宣城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的文字回复。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编号:1341802002022110384022533 );2.宣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4.广德市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出厂检验报告一份、委托检检验报告一份、包装材料的出厂检验报告份、营养成分表的委托检测报告一份;5.广德市X有限公司包装材料的购买清单一份、证明一份;6.全国12315平台网站截图复印件一份;7.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非本案证据,不予审查;证据4-6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不予审查;证据7-10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1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申请人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予以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以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5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了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被举报人宣城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了X直卖店。2022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直卖店购买1包X小笋”,该产品系广德市X有限公司2022年9月18日批次生产出厂。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宣城市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X直卖店于2022年10月13日销售的“笋”存在产品质量等问题。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赴被举报人处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报告、食品委托检验报告、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和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食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检测结论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02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以文字形式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答复,于2022年12月21日以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被申请人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2月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根据申请人复议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之后于法定期限内赴被举报人处现场调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在配合执法调查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自身经营资质合法、案涉食品生产企业资质合法、申请人购买案涉批次产品及其包装材料经检验、检测合格以及出厂检验合格。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中没有提供因食用案涉食品致健康权受侵害的证据,亦未提出涉及任何需要调解的诉求,被申请人未以投诉处理并无不当。综合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举报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决定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之规定。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文字回复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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