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宣行复字〔2023〕24号)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12 08:31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宣行复字〔2023〕24号

 

申请人:XX,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X办事处X街X幢X单元X室。

被申请人: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义文,该委主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决定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责令宣城市医学会受理申请人提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该申请后,未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向宁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宁国市人民政府责令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限期对申请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后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3日决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并将相关材料转交宣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宣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19日向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事项涉及多家医疗机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二)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三)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五)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业务主管单位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宣城市医学会作为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故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有职责监督、指导宣城市医学会依法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宣城市医学会不得违法拒绝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为此,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其依法责令宣城市医学会受理申请人提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两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履职事项作出答复已构成违法。申请人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2.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附件复印件一组,拟证明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请求其依法责令宣城市医学会受理申请人提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3.运单详情打印件一页,拟证明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该单位于次日签收后,未在两个月内作出履职答复,该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截至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行复字〔2023〕24号)之日,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材料,因此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被申请人2017年搬迁至文房四宝大厦新址办公,通讯地址是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申请人提供的运单材料显示:代签收地址是“科技局快递架”,同时也没有签收人信息)。被申请人始终坚持为群众服务的工作理念,将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行复字[2023]24号)时起,根据申请人材料中的相关诉求,安排业务科室和单位着手调查核实处理,并按照法定时限依法依规答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宣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做好办公用房搬迁工作的通知》(宣行管〔2016〕34号)复印件一份;2.顺丰运单详情复印件一份;3.市卫健委网站首页(载明了联系地址)打印件一份;4.高德地图APP搜索市卫健委地址网页打印件一份。

申请人在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补充了如下《情况说明》:申请人因在被申请人官网查到如下信息:“宣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全额拨款副县级事业单位,作为市卫健委履行卫生行政执法职责的执行机构。办公地址: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中路57号。电话:0563一3017732”,故于2022年12月21日将案涉履职申请寄至该局对应的办公地址,填写的联系电话也是上述公开的电话。即便该局认为案涉履职申请不属于其应当代表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范围,也应该于2022年12月22日收件后及时将材料转交给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现被申请人以案涉履职申请材料由科技局快递架代签收为由,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无法接受:该局与科技局在收件管理环节即便有混乱之处,其后果也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因为申请人系出于对被申请人官网信息的信赖。申请人在《情况说明》后附运单详情电子存根打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转送的申请人《情况说明》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补充意见未予补充答复。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3及阅卷后补充提交的运单详情电子存根,证明了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宣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非信访件)》等材料,对申请人主张的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4证明了被申请人根据市政府批示已于2017年搬迁至宣城市区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新址办公,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非信访件)》经顺丰投递至科技局快递架代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认定的证据,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顺丰速运(运单号:SF141XXXX682506)向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宣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非信访件)》等材料,请求宣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责令宣城市医学会受理申请人提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项。该邮件运单详情显示2022年12月22日9:54“您的快件代签收(科技局快递架),如有疑问请电联快递员……”。至2023年3月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时止,被申请人未收到前述邮件。

另,经核查,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首页底部公布了“地址:宣城市区水阳江西大道10号 电话:0563-3024362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首页>市卫健委>机构设置>下属单位,该栏目载明“宣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为全额拨款副县级事业单位”。

另,在被申请人通过本案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所附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之后,已主动与申请人沟通联系,围绕申请人实体关切进行相关行政处理,并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关于XX要求宣城市卫健委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答复》回复申请人。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机关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在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首先要审查确认两个前提事项。其一是行政机关是否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二是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处理案涉履责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事项均能审查确认后,才能进一步审查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就本案而言,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确实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顺丰速运——顺丰标快”向与被申请人不在同一办公地址的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宣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寄送过案涉履责申请,但上述运单号的快递件的收寄信息反映的寄送状态是被放置在科技局快递架,寄送结果记录为“代签收”,该邮件事实上未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收,亦未由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宣城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签收。上述事实说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这一前提事项并不存在。基于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在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责申请的前提下则不具有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需要释明的是,上述申请人当初寄出的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责的快寄件未能被被申请人接收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如果在未收到被申请人相关受理文书之初,即能及时与所寄送单位联系确认,亦不会产生后续本案之争议。当然,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在接收群众来信来件等程序方面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被申请人应督促指导下属单位深入自查并改进,必要时应与负责办公场所物业管理服务的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规范来信来件登记、提醒等处理程序,从制度上机制上避免再出现类似群众来信来件不能被正常接收的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2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