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工作规则(试行)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27 15:18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活动,保障仲裁案件审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实施意见》、安徽省仲裁协会《安徽省仲裁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工作指引(试行)》以及本委仲裁规则,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委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公平公正、勤勉高效地为仲裁当事人解决争议,对所裁决、调解、确认、斡旋、评估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代理人以及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四条 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应诚实信用,确保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公正独立履行职责,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有足够的时间参加阅卷、开庭、调查、评议、制作仲裁法律文书等工作;

(四)熟悉仲裁规则,掌握仲裁庭审流程,了解仲裁员权限和当事人仲裁权利范围;

(五)具有完成仲裁工作所需的身体健康条件;

(六)保障公正独立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仲裁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明确拒绝接受并说明理由,由本委通知仲裁当事人;接受仲裁案件后,丧失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第(五)项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本委,由本委通知仲裁当事人。因紧急情况不能及时通知的,应在紧急状况消除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通知本委。

不具备本规则第四条所列条件,又未及时、充分向本委说明合理理由,导致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的,本委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仲裁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对下列工作负责:

(一)对撤回仲裁申请和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处理;

(二)对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请求的处理;

(三)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的处理;

(四)对逾期举证,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处理;

(五)对申请仲裁庭调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理;

(六)对申请要求延期开庭的处理;

(七)对申请鉴定(评估、审计等)、现场勘验的处理;

(八)开展仲裁庭评议;

(九)完成仲裁裁决文书的起草及有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仲裁庭审理日程或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员应避免个人事由影响审理日程或开庭。

仲裁员不能参加开庭的,应提前三日告知本委,并作出合理补救。

第九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负责主导庭审进程、确定仲裁庭成员分工、引导庭审程序、决定发言顺序、维护庭审秩序等,不得委托他人行使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职权。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仲裁员可以组织庭前会议,明确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和分工。

第十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听取仲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实体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发生争吵。

第十一条 庭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可以提请仲裁庭研究决定是否休庭(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是否休庭):

(一)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仲裁一方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需要给对方当事人准备时间的;

(三)发现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有待查明确认的;

(四)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的范围有争议,仲裁庭认为需要查明确认的;

(五)仲裁当事人申请鉴定、勘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研究决定的;

(六)仲裁当事人要求仲裁庭成员回避的;

(七)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因特殊情况首席仲裁员不能参加的,应书面委托本案仲裁庭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仲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私自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信件、传真、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仲裁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及时、独立完成法律文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等)的起草工作。

首席仲裁员确因合理原因不能制作的,可委托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制作。

首席仲裁员完成法律文书起草工作后,应当及时组织仲裁员进行会商,研究确定法律文书定稿文本。

第十五条 仲裁裁决意见与本委核阅意见发生冲突时,应当充分考量本委提请注意的建议,如裁决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应书面回应本委,陈述其裁决观点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私自向仲裁当事人、代理人或案外人透漏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本委将根据仲裁员管理规定和违反情节,作出提醒、诫勉谈话、警告、解聘、除名等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本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示范规则、行业规范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则是内部管理规定,不构成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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