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23 15:19 |
第一条 宣城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宣城仲裁委员会的专家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本委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疑难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一)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新类型的案件;
(三)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四)涉及专业问题或案情复杂的案件;
(五)在县级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引发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六)存在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七)具有代表性、个案的裁决结果可能会对今后此类案件的裁决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八)仲裁庭意见不一致,或者仲裁庭意见虽一致但定性可能不准确的案件;
(九)具有其他重大疑难情形的案件。
第三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咨询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咨询的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的咨询意见,具有相应的权威性,但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纳入该案卷宗副卷档案。
仲裁庭不得在仲裁文书中援引专家咨询建议或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第五条 专家咨询论证主要采取召开现场专家咨询论证会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函询、网络会议、书面等)进行,具体咨询论证方式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有关专家研究案件时,可以邀请本案仲裁员或本委相关专业的仲裁员参加。
第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仲裁庭介绍案情或通报情况;
(二)与会专家询问和分别发表意见;
(三)讨论会商;
(四)专家独立起草咨询意见书或独立发表咨询论证意见。
专家咨询论证安排办案秘书负责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载明会议时间、地点、会议主持人、参会人员、记录人员、案由、案件号、咨询事项、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及支持人的综合意见等。
第八条 专家咨询意见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专家应当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
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在专家咨询论证会或其他咨询论证方式进行后及时作出的,原则上不得超过15日,有特珠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最长不能超过30日。
参与咨询的专家之间若在参与咨询的问题上难以达成统一意见的,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为专家咨询意见,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咨询意见书应当逐一载明各自意见。
第九条 咨询意见由秘书处转交仲裁庭。对专家咨询意见仲裁庭不论是否采纳,咨询意见书都应存卷归档。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仲裁庭或者通过仲裁庭调阅相关资料;
(三)向仲裁庭或仲裁员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未经仲裁委员会许可,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对外授课等;
(三)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未经仲裁委员会委托,不得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名义对仲裁案件作出咨询意见;
(四)严格保守仲裁案件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本人或者其他成员对案件的观点、仲裁庭意见和专家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与案件咨询论证之前,已向有关当事人、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过案件咨询意见的,应当主动回避。
专家的其他回避情形参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相应的回避情形执行。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的差旅费按有关规定实报实销;咨询费根据案件的标的、疑难程度、参加咨询的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由秘书处案件办理部门提出具体标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本委主任审批。
专家咨询的有关费用在案件处理费中列支。案件裁决作出后,由该案办案秘书造表,经秘书长审批后发放至有关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内部管理规定,不构成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