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则

浏览次数: 来源: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03 09:18

 

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宣城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其他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舆情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规则适用于宣城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机构负责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透明的原则,依据过错事实、行为性质、危害程度进行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 案件不予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故意拖延处理案件或者因过失 延误处理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丢失、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仲裁庭评议笔录、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笔录等案件相关笔录的;

(四)向仲裁庭、专家咨询委员会报告案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及仲裁工作程序,作出错误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

(六)有回避的情形未披露或未申请回避,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七)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

(九)在案件作出裁决前,私自向当事人、代理人泄漏案情,或者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违反仲裁工作程序,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

(二)因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使原裁决不合理的;

(三)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四)当事人隐匿重要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

(五)其他不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由该案仲裁庭组成人员承担责任,但书面表示不同意该裁决意见的仲裁员除外。

仲裁庭依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不予执行或者被通知重新仲裁的,书面表示不同意专家咨询意见的仲裁员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仲裁员发生仲裁案件过错的,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秘书处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向仲裁委员会报告。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被调查人,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

第九条 仲裁员发生仲裁案件过错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提醒、诫勉谈话、警告;

(二)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除名;

(三)涉嫌职务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过错责任的仲裁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仲裁委员会还应扣发其所承办案件的报酬;报酬已经给付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十条 仲裁员过错责任追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仲裁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则规定被解聘的,3年内不得担任省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对被除名的仲裁员, 其他仲裁委员会必须予以除名,省内仲裁委员会在任何时候不得再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秘书、其他工作人员在协助处理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生过错的,根据错案事实、行为人的工作职责、造成 错案的原因、危害后果以及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酌情扣发奖金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撤职、解除聘用关系、开除处分;涉嫌职务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对仲裁秘书、仲裁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研究,报主管部门或委员会审批同意后予以执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受到过错责任追究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仲裁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示范规则、行业规范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依照其规定。

规则是内部管理规定,不构成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十四条 规则宣城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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