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稿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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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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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或未采纳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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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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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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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目的中建议增加“规范”,理由是整个条例的内容除了促进,还有规范的规定,立法目的仅提及促进,与整个条例不相匹配;
2.“行政法规”是否范围过窄,能否改为“法规”,含省级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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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予以采纳;
2.未采纳。理由是根据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其效力等同于省级地方性法规,因此,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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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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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款中建议增加失能老年人的照护内容;
2.第三款第六项建议调整至第四项;
3.第三款增加兜底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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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予以采纳,并参考其他地方的立法,修改为“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村(居)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失能老人照护、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五)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它居家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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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就近便利、统筹发展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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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市场运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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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予采纳,理由是社会参与已包括市场运作的内容,但根据其他地方立法,修改为“第三条【基本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统筹发展的原则,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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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宣传教育】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建设具有地域特色、时代特征的尊老爱老文化,教育引导人们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巩固家庭养老基础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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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诸如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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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但因与第四条的条旨不相吻合,将第四条修改为“第四条【宣传教育】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建设具有地域特色、时代特征的尊老爱老文化。”,另增加一条“第十条【家庭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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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
(四)统筹规划和按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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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款第四项“按规定建设”表述不清晰,建议修改为“按标准配置”;
2.第二款第五项建议增加“完善扶持政策”;
3.将第七条的兜底性条款与本条的兜底性条款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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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五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并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清单;
(四)统筹规划和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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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部门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居家养老的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养老服务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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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在条文中未体现,能否删去应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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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纳,理由是具体条文中未写明应急管理部门职责,不代表应急管理部门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没有法定职责。此外,对该条第一款作文字上的修改,修改为“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养老服务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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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整合居家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三)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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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镇办事处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无法律和政策依据;
2.兜底性条款与第五条互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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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且安徽省民政厅、卫计委、住建厅、质监局、老龄办联合印发的《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指导规范(试行)》中有规定。
2.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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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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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员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行政职权,是否应增加协助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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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并参照其他地方立法,修改为“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违法或者不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服务协议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行为;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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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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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后文中的法律责任关于“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服务”的表述,建议增加应当按照标准服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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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并参照其他地方立法,修改为“第九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职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
(二)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并建立服务档案;
(三)保护老年人的隐私;
(四)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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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条“第十条【家庭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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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划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规模等内容;在审查居住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时,对新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投资来源、建设时序、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应提出意见,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和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土地招拍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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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的表述容易造成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和开发建设意见书的误解,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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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一条【规划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设规模等内容;在审查居住用地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时,对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建设规模、投资来源、建设时序、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提出意见,纳入地块规划条件和开发建设条件意见书,并作为土地招拍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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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配建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宜纳入社区邻里中心集中设置,应设置在交通便利、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相对独立且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
城市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老旧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政府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相对集中配置。
新建居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权属归政府的,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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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款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议将相对独立修改为拥有独立出入口;;
2.第二款对老旧城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对集中配置建议明确时间要求;
3.第四款中移交主体不明,竣工验收合格建议修改为竣工验收备案;
4.根据后文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建议增加不得改变使用用途的禁止性规定,与法律责任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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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点建议可在条例颁布实施后由政府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解决,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予以明确,其他建议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二条 【配建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纳入社区邻里中心集中设置,并且设置在交通便利、日照充足、通风良好、 拥有独立出入口,便于老年人使用的位置。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标准配建养老服务用房,老旧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相对集中配置。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养老服务设施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偿移交给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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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资源整合】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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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市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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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并参照其他地方立法,修改为“第十三条【资源整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利用闲置的厂房、村办学校、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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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适老化改造】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提升社区和家庭适老化水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完成已建成住宅小区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鼓励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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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养老床位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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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并参照其他地方立法,修改为“第十四条【适老化改造和家庭养老床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住宅小区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鼓励对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家庭实施无障碍和适老化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装电梯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提供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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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服务需求评估】 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服务、社会救助等适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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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明,建议增加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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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五条 【服务需求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服务、社会救助等适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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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发挥行业管理功能、资源统筹功能、成果展示功能、服务主体孵化功能及人员培训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乡镇(街道)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发挥直接为老服务、服务转介功能及辅助管理功能。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设立社区级养老服务中心(站),在本辖区内提供集中照护服务、助餐助浴服务、健康指导服务及文化娱乐服务功能。
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设立村级养老服务中心(站),在本辖区内提供集中照护服务、助餐助浴服务、健康指导服务及文化娱乐服务功能。
鼓励以县市区或街道(乡镇)为单位,将辖区内社区(村)养老服务中心(站)打包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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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中心建设省级2018年已有部署,已按文件推进,为节约立法资源,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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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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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社区助餐】 推进建设布局均衡、方便可及的老年人助餐服务网络,保障有需求的老年人都能享受到助餐服务。
各县市区要出台助餐点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政策、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保障老年人助餐点持续健康发展。具体补贴对象、项目及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补贴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负担。街道和社区要为餐饮运营机构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鼓励助餐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年龄、经济状况等条件设定不同层次的优惠幅度,对低收入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其助餐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予以保障。
培育和引进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助餐企业,深入推进助餐服务与家政服务、生活照料、心理慰藉、文体娱乐等居家与社区养老服务叠加融合、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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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款系文件用语,且无主语,可与第二款整合;
2.第四款系具体举措,但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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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六条 【社区助餐】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布局均衡、方便可及的老年人助餐服务网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引进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助餐企业,深入推进助餐服务与其他社区养老服务协同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为助餐企业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鼓励助餐服务组织、企业根据老年人年龄、经济状况等条件设定不同层次的优惠幅度。对低保、特困、高龄独居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其助餐费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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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农村养老和互助养老】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老年人联系人登记、探视走访及家庭赡养协议签订制度,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农村困难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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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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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文字上的修改,修改为“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和互助养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老年人联系人登记、探视走访及家庭赡养协议签订制度,鼓励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为农村困难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资助发展农村互助养老。
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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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老年健康与医养结合服务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合作协议,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内提供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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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项的合作协议比较突兀,易造成误解,且如果要保留,需要做详细的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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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内容系卫健部门的工作职责,已在第六条予以表述,删除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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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家庭养老床位】 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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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定义不明,且此处突然出现的家庭养老床位也未作解释,不易为群众理解,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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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入第十四条,与适老化改造放在一起,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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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资金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重点向社区和居家养老倾斜。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社区(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设立建立社区(村)养老慈善专项基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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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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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文字上的修改,修改为“第十八条 【资金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重点向社区和居家养老倾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 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地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设立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慈善专项基金,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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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体例合理的要求,将后文中的金融保险政策调整至资金支持内容后,作为第十九条“【金融和保险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 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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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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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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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立法一般不涉及机构编制和人员配备的原则,此条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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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人才培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学费补贴、岗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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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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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文字上的修改,修改为“第二十条 【人才培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对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学费补贴、岗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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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优惠政策】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方面的优惠;
(二)投保综合保险的保费补助;
(三)建设补助和日常运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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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相关优惠政策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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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纳,理由是该建议涉及具体执行环节的问题,且各地情况不一,不宜在地方性法规做具体的统一规定,待颁布实施后,各地依法制定具体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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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金融和保险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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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至资金支持内容后,作为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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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慈善和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居家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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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时间储蓄、回馈的表述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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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结合实际工作,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慈善和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居家养老服务事业进行捐赠,组织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视等形式的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长记录、积分奖励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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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支持子女陪护】 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人失能或者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工作时段内一定的护理照料时间或者采取弹性工时、线上工作等方式,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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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明确陪护时间,分独生子女和非独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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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予采纳,子女亲情陪护假期《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已有规定,本条是在此基础上的额外便利照顾时间,系鼓励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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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
完善市、县级居家养老信息平台。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中采用信息化、智慧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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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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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养老服务信息共享平台省级正在建设,市、县级暂时不需要重复建设,第一款予以删除,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完善市、县级居家养老信息平台。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中采用信息化、智慧化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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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举报投诉机制】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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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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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该条涉及的举报投诉机制各部门均已建立并按照执行,无需在条例中体现,删除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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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建设和移交、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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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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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实体修改,仅针对前文修改的情况调整条文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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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未按标准服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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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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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实体修改,仅针对前文修改的情况调整条文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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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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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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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实体修改,仅针对前文修改的情况调整条文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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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适用法律】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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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实体修改,仅针对前文修改的情况调整条文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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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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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实体修改,仅针对前文修改的情况调整条文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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