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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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条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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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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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或未采纳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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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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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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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二十大报告中的中国式现代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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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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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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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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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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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工作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园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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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实际”没有必要写,建议删除;
2.“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表述不准确,建议修改;
3.“各园区管理机构”与后文中多处关于开发区的表述不统一,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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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三条【工作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开发园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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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长三角协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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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一词力度不够,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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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修改为:“第四条【长三角协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推进在工作机制和改革举措等方面等高对接,推动市场规则有效衔接和政务服务相互协作,加快落实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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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鼓励与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宣城联动创新区功能定位,先行先试、率先探索,推进改革创新。
鼓励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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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款中失误或者偏差后建议增加未造成重大损失;
2.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体现的鼓励改革创新的力度不够建议修改为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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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予以采纳,理由是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仅根据国条在依法前增加可以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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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政府与市场主体沟通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倾听和回应机制,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投诉受理一体化等平台,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落实闭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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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XXX热线、平台的说法不通,建议修改;
2.未体现该条应该想达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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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六条【政府与市场主体沟通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倾听和回应机制,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实行统一接诉、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落实闭环管理,依法及时解决市场主体存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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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总则部分应当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片面的强调为企业服务,企业也要承担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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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增设第七条【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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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可以平等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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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条例已明令禁止地方上出台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地方上只有执行的义务,因此,没有必要重复,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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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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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信用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及公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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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监管更多地由相关部门行使,仅提政府不妥;
2.两个“建立健全”文字上存在语病,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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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八条【信用监管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及公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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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商事制度改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管理。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质效,落实企业登记便民措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不得擅自设置前置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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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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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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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未经公平竞争审查不得出台。禁止滥用例外规定规避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经公平竞争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定期评估、动态清理。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平竞争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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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四章中涉企重大决策内容重复,建议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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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此处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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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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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过于单薄,未体现行政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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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结合其他地方立法实践,修改为“第十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快速维权和维权援助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积极拓展知识产权投融资渠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和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广专利质押贷款保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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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才、用工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结合本市主导产业建设需要,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层次人才引进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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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反映从外地来宣城创业、就业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子女上学等问题不能很好地得到解决;
2.校企联合培养人才的机制没有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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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一条【人才、用工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结合本市主导产业建设需要,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持续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各层次人才引进提供引进落户、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服务。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引进和培养高层次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为人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提供服务,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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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融资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完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保等涉企信用信息,建立健全“金企面对面”常态化交流对接机制,提升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度。
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加强企业上市培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股、债、基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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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表述有的比较累赘,有的简化词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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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二条【融资保障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完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依法整合涉企信用信息,建立健全“金企面对面”常态化交流对接机制,提升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度。
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加强企业上市培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股票、债券、基金等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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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优化平台服务,全面实施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和在线智慧监管,实现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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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等内容应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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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不得设定与合同履行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和供应商。
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建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强对中标企业合同履行的管理,推进履约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优化平台服务,全面实施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和在线智慧监管,实现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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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惠企政策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惠企政策直达机制,依托网络惠企平台,按照谁制定、谁落实的原则,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实现政策动态管理、服务精确推送、政策及时兑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推广“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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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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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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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较多反映电、气企业价格上涨损害企业利益,建议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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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增设一条“第十五条【公用企事业单位管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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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多种形式委托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异地宣城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业化“双招双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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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国条明确的义务,不应是鼓励;后一句话表述不清,且不应在本条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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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第十六条【行业管理】 依法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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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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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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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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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承诺时限等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第二十二条 【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优化政务服务前置服务,加强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打造宣城政务服务“最先一公里”品牌。对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别程序实施清单化管理,建立限时办结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推进企业和个人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围绕业务流程、办理要素、申报方式、受理方式、联办机制、出件方式等优化“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模式,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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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三条均未提质增效措施,建议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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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并做文字上的精简,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提质增效措施】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承诺时限等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优化政务服务前置服务,加强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打造宣城政务服务“最先一公里”品牌。
推进企业和个人全生命周期相关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优化服务模式,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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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托全市统一的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
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向大数据中心汇集政务数据。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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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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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将条数改为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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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事项赋权开发园区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能够下放的经济管理事项依法通过委托、下放等方式,赋予开发园区行使,依据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开发园区赋权清单。赋权部门应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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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经济管理事项表述不够明确;赋权部门建议修改为“授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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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采纳,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政务服务事项赋权开发园区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能够委托的经济管理、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事项依法通过委托、下放等方式,赋予开发园区行使,依据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开发园区赋权清单,并加强对赋权事项运行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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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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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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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条数和文字上的修改,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与全文上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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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涉企重大决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和调整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决策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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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是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一般规定,未体现优化营商环境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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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涉企重大决策】制定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专项审查。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情势变更或者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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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公共政策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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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反映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条例中未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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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增设一款,修改为“第三十条【诚信政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园区应当依法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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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涉企执法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施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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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体现对重点领域的监管措施,且文字上有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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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文字上的修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涉企执法监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施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措施,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商联动、案件会商、信息共享机制。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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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涉企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工、停产、停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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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对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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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涉企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工、停产、停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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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涉企行政处罚】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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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理由是行政处罚法已有规定,不用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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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删除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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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涉企司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注销登记、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重整识别,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依法支持管理人高效履职,推动破产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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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司法仅提及破产过于单薄,建议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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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涉企司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务协调、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注销登记、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重整识别,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依法支持管理人高效履职,推动破产处置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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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联建议增加我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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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增设一条“第三十四条【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有效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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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纠纷化解机制】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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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加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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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采纳,结合实际工作,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纠纷化解机制】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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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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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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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实体修改,仅针对前文修改的情况调整条文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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