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110/202212-00013 | 组配分类: | 意见反馈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110/202212-00013 |
组配分类: | 意见反馈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
文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12-30 |
《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序号 |
条文内容 |
修改建议 |
采纳情况 |
备注 |
1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1.“我市”非立法语言,建议修改; 2.本办法本身为政府规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亦为规章,规章一般不以规章为立法依据,建议删除; 3.建议增加《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
予以采纳,并结合《安徽省政府行政立法技术规范》,修改为“为了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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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
未提意见 |
根据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实践和《立法法》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不做重复性规定要求,因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已做明确规定,删除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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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
未提意见 |
根据《立法法》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不做重复性规定要求,因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已做明确规定,删除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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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调至总则部分,单做一条“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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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村(居)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规章中不妥,建议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2.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建议与后文中的表述相统一; 3.乡镇、街道办事处是否有管理的法定职责,需要再斟酌; 4.村(居)委会后的本辖区不妥,建议修改为“本区域”。 |
采纳,参照《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修改为“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网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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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五条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安排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安排县级及以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
1.本条与后文中多条均提及经费和预算,建议整合; 2.建议第二款的监督部门增加纪检监察部门。 |
采纳,关于监督,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等均有规定,无需赘述,且本条想要明确的就是经费保障问题,遂参照《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修改为“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 鼓励探索开发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保险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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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六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保护状况,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管理。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 |
1.第三款“设区的市”修改为“宣城市”(下同); 2.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与前文重复; 3.建议将第六条最后一句话“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确不具备集中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改修为“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迁移集中保护,确不具备集中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部门或单位”。理由:“集中迁移”是行动,所有的零散烈士墓都要迁;“迁移集中”是结果。 |
予以采纳,同时,该条表述比较冗长且逻辑不够清晰,参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第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市级、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关于申报程序,单设一条,作为第七条“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级人民政府转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确定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关于保护的具体内容单设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未明确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保护管理,签订委托协议,明确保护管理职责。 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迁移集中保护,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单位或者保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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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烈士纪念设施,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的,可以申报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本市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2.为纪念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和为中国革命牺牲的非本市籍烈士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3.在全市影响较大,且安葬烈士较多或设施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
此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与前文重复,建议修改。 |
根据上一条修改结果,本条予以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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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八条 确定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确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
未提意见 |
该条的内容在前文申报程序中已经规定,此处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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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九条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 (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
1.第九条第五项建议改为: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材料; 2.建议将第九条第(五)项“土地使用权属”建议修改为“不动产权属”,现在没有土地使用权属这一说法了。 |
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八条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五)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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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未提意见 |
将政府、部门名称与前文保持一致,且参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修改为“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设立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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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有条件的地方应同时设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中心,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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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建议删除“有条件的地方应同时设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中心” |
予以采纳,在修改后的第九条中已有体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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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 |
1.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与前文重复,建议删除; 2.国土空间规划建议删除; 3.“发挥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作用”建议删除,并不是每一个烈士纪念设施都能申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且后文章第二十条已有规定。 |
予以采纳,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容融入修改后的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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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依法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系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依职权行为,无需赘述,建议删除。 |
予以采纳,修改为“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依法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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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
按照文物保护管理要求,保护级别和保护方案是一并提出、批准,本条显然有先后之分,有无依据? |
该条是依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但文字表述与国家部委规章一样,修改为“第十一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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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履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相关档案; (二)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烈士; (三)保持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维护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以及纪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动的秩序; (四)配备讲解、文管、英烈事迹研究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并定期对有关工作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搜集、整理、保管、展陈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法予以鉴定和保护。 |
本条与本章“规划与建设”主旨不符,建议调至第四章 |
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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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烈士史料的研究和宣传工作,加强对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和整理,编纂完善烈士英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
本条与本章“规划与建设”主旨不符,建议调至第四章 |
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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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十七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从严控制,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
未提意见 |
此条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与国家部委规章一样,将此三条整合,修改为“第十三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烈士纪念设施的命名及更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和程序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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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十八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 |
未提意见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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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十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 |
县级的是否也要省级批准?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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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传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教育作用: (一)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通过开设网站和利用新媒体平台,引导公民通过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网上祭奠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宣传英烈事迹,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 (三)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列入红色旅游等相关发展规划,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中小学研学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 (四)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纪念活动,缅怀烈士。新评烈士的,在每年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五)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安葬仪式。 (六)在清明节和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 |
1.第二项建议修改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融进多媒体资源,引导公民通过网上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祭奠等“互联网+”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广泛宣传英烈事迹,传承弘扬烈士精神”; 2.第三项修改为“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申报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纳入各级中小学研学基地和红色旅游规划”; 3.第四项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30烈士纪念日,举行缅怀烈士纪念活动。对新评的烈士,在当年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4.第六项第一句修改为“在烈士纪念日和清明节等重要节点” |
第一项和第二项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单位的义务,不应在此条中表述,此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传承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教育作用: (一)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申报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纳入各级中小学研学基地和红色旅游规划;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30烈士纪念日,举行缅怀烈士纪念活动。对新评的烈士,在当年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三)安葬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安葬仪式; (四)在烈士纪念日和清明节等重要节点,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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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或者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中文物和历史建筑物的保护管理。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 |
对可移动文物设立专门库房,实践中可能做不到 |
此条文字表述不够简洁,修改为“第十五条符合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由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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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 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
第三款不需要在市政府规章中表述。 |
此条也属于保护、管理单位义务,在后文中一并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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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切实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
应当由宣传部门负责审查,非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
未采纳,系国家部委规章的规定,且会同有关部门也包含了宣传部门,结合其他地方规章,修改为“第十六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管理单位的解说词内容的政治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解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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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
建议与前文中保护管理单位的义务内容合并 |
已采纳,整合其他条文,修改为“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履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设立保护标志,建立相关档案; (二)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烈士; (三)保证设施设备外观完整、题词碑文字迹清晰,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四)科学设置岗位,配备讲解、文管、英烈事迹研究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并定期对有关工作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融进多媒体资源,引导公民通过网上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祭奠等“互联网+”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祭扫和学习教育平台,广泛宣传英烈事迹,传承弘扬烈士精神; (六)搜集、整理、保管、展陈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疑似文物的,依法申请鉴定和保护; (七)及时更新优化展陈,在保持基本陈列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及时补充完善体现时代精神和新史料新成果的展陈内容; (八)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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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各项工作,并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评价考核体系。 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4年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
未提意见 |
结合全文表述,将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县(市、区)”,且因该款内容系宏观管理,调至总则部分。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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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
未提意见 |
第一款已融入前文,第二款与第二十七条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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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捐赠革命文物和烈士遗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未提意见 |
修改为“第十九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机关干部、专家学者和青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担任义务讲解员、红色宣讲员、文明引导员,参与设施保护、讲解宣讲和秩序维护等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捐赠革命文物和烈士遗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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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或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不得在烈士陵园或烈士安葬墓区为烈士修建衣冠冢。 |
1.不得修建衣冠冢是否有依据?且若修建了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不好操作。 2.此条属于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责任。 |
国家退役军人事务部正在修改的《烈士安葬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不得修建衣冠冢的规定,但该修改稿尚未出台,且即使出台了也属于国家部委规章已有规定的情形,市政府规章没有必要写,因此整合一些相关禁止性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建筑物; (二)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或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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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目前省以下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权责清单中均无处罚权,该条规定如何贯彻落实?且文物主管部门建议删除。 |
此条与国家部委规章基本一致,无需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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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未提意见 |
此条与国家部委规章基本一致,无需赘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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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
1.仅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保护管理单位及其人员未明确;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建议删除,且即使保留,也应明确追究刑事责任。 |
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负有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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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条中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与前文有重复 |
予以采纳,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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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
未提意见 |
未作修改,但具体施行时间一般应当在印发之日起30日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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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意见建议及修改内容 |
立法依据中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为何本规章仅提烈士,未表述为英雄烈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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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年5月1日起施行,通篇绝大多数均为“英雄烈士”的表述,但《烈士褒扬条例》2019年修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修改均未将“烈士”修改为“英雄烈士”,且参照江苏省、江西省、聊城市等地方立法,均为“烈士纪念设施”的表述,因此未做修改; 2.本规章修改后未满30条,根据立法技术规范,不再分章节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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