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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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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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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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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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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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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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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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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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改为“为了”;
2.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位置互换,体现人身安全的重要性高于健康,社会公共秩序高于市容环境卫生;
3.有关法律法规过于宽泛,建议选择部分依据的法律法规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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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采纳:第一点意见采纳;第二点意见经参考我省各兄弟市地方立法,绝大多数为这种表述,未作修改;3.因本条例涉及部门较广,相关法律依据较多,列举的方式有失累赘,且只有行政法规才是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将其修改为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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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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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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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宣城市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建成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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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款规定的较为复杂,建议进一步简化;
2.为保持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建议不要在条例中将重点管理区的范围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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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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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收留、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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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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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和规范服务相结合、禁养和限养相结合、部门监管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基层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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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则表述不够简洁;
2.基层社会组织表述不够准确,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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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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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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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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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政府职责)养犬管理实行属地负责、部门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开展日常巡查、联合执法,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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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属地负责和部门联动机制不属于政府职责,在该条表述不妥;
2.协调机制所涉部门表述与下文中的部门职责有重复,且财政部门开展日常巡查等也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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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并增加了开发园区的职责,将部门联动机制和属地管理融入后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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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养犬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养犬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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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准养登记;组织捕杀狂犬、疑似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信息化平台建设、准养登记、收留、免疫等养犬管理经费保障。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发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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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不妥,建议调整;
2.公安部门职责中捕杀疑似狂犬表述不准确;
3.农业农村部门职责表述不够准确;
4.财政部门职责不用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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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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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养犬准养登记;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发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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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自治管理)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倡导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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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犬人的义务性规定后文中已有规定;
2.倡导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在该条表述较突兀;
3.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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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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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七条(自治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公约,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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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社会参与)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利用收留、领养的犬只从事繁殖、经营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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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的”不能准确表达与养犬工作的联系,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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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将上文中的倡导性规定移至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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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相关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
支持和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利用收留、领养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倡导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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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依法养犬宣传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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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文明养犬”不同,没有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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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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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九条(依法养犬宣传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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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禁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确需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或为犬只佩戴嘴套,主动约束犬只避让他人。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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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管理区并不是一律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将例外情况在该条列明,便于群众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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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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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十条(禁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需要的单位,可以饲养一只,但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装入犬笼或为犬只佩戴嘴套。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确需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主动约束犬只避让他人。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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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限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确需饲养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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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条并未说明单位限养的数量;
2.该条的规定与前文中鼓励协会、社会组织和诊疗机构收留、领养犬只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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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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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十一条(限养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每单位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收留、领养犬只的数量,不受前款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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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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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犬只出生时间无法证明,不宜做过于细化的规定。
2.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已明确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疫苗,不能再用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机构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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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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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制度)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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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犬只登记制度) 养犬依法实行准养登记制度,未办理准养登记手续的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准养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饲养犬只准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准养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倡导犬只准养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准养登记和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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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日”期限过短,建议延长;
2.“饲养犬只准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是条例颁布施行后具体操作性的问题,无需赘述;
3.“倡导”是2021年规章的要求,2年多时间过去了,不应当还是倡导,应当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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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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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十三条(犬只登记制度) 养犬依法实行准养登记制度,未办理准养登记手续的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准养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准养登记和延续。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准养登记和狂犬病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和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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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封闭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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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条例颁布施行后具体操作性的问题,无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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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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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该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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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养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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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一。
2.转让与买卖有重复,且《动物防疫法》对证件有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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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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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养犬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污染公共环境卫生;
(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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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携犬出户规范)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束犬绳(链)全程牵引,束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束犬绳(链)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饲养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不得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七)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携带导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进入上述禁止区域的,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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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项前文已有规定,建议删除;
2.第六项、第七项不仅在重点管理区需要遵守,一般管理区也应当遵守;
3.第二款前文已有表述,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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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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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携犬出户规范)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束犬绳(链)全程牵引,束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束犬绳(链)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不得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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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犬只收留所的设立及犬只处置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或者委托第三方设立必要的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弃养犬、依法被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无法查明犬只信息或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七日内未认领的,按照弃养犬只予以收留。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制定犬只防疫、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被领养的犬只须检疫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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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犬只收留场所的渠道较窄,缺购买社会服务;
2.公告期限过短;
3.被领养的犬只须检疫合格属于领养制度的一部分,无需重复性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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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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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犬只收留所的设立及犬只处置方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犬、弃养犬、依法被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场所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对收留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登记造册;对已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无法查明犬只信息或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十五日内未认领的,,视为弃养。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制定犬只防疫、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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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犬只经营者义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许可、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在重点管理区销售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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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诊疗和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的要求不一,建议分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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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参考合肥市地方立法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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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十九条(犬只经营者义务)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犬只销售、护理、寄养、展览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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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犬只经营禁止区域)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公园广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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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性的措辞建议修改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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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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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二十条(犬只经营禁止区)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不得占用公园广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以及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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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犬只突发情况处置)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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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防疫法》对突发疫病的处置已有规定,建议依据该法规定修改;
2.第二款后一句为《民法典》的规定,无须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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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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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犬只突发情况处置)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依法配合处置。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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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经营、诊疗或收留过程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收留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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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可简化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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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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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犬只无害化处理)犬只在饲养、经营或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收留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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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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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已有明确处罚规定,无需详细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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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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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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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于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违规携带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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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文中有没收的内容,但罚则中未见没收条款,建议增设;
2.第四五六项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建议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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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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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于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禁养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规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离开饲养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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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过渡期管理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属于我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不属于烈性犬、大型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准养登记,可以继续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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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规章并未一律禁养大型犬、烈性犬,如一律禁养,可能会存在原已获得准养登记的此次也要自行处理或送犬只收留场所的情况,建议与原规章的规定做好衔接;
2.原规章并未做限养一只的规定,原已办理准养登记的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能简单地一刀切,建议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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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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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过渡期管理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属于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已办理准养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应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准养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补办准养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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