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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405-00050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宣城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30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110/202405-00050
组配分类: 意见反馈
发布机构: 宣城市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30
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发布时间:2024-05-30 08:20 来源:宣城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市司法局3月29日将市文旅局送审的《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和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4月29日,未收到反馈意见,特此说明。下表为立法过程中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采纳情况。


序号 条款内容 意见内容 采纳情况 备注
1 条例名称《宣城市民宿促进条例》 “民宿”作为“促进”的宾语不妥,建议修改为“民宿行业”或“民宿产业”。 已采纳 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宣城市民宿业促进条例》,并对具体内容中的相

关“民宿”的表述,修改为“民宿业”
2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宿业持续、规范、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动文旅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前后有两个发展,有重复之嫌;条例以民宿业带动乡村振兴的立法目的没有体现,建议修改。 已采纳 修改为: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规范、健康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3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指利用村(居)民的住宅以及村集体用房或者闲置资源开办的,经营性用客房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客房数量不超过14间,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1.客房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m2,客房数量不超过14间的限制不利于民宿业主扩大经营;
2.该限制为国家部委颁布的标准,下一步调整的可能性较大,建议不要一次性确定。
部分采纳 因住建部2022年颁布的国家标准《宿舍、旅馆建筑项目规范》明确适用于15间(套)以上的旅馆项目,意味着民宿如果有15间(套)以上的客房,需要按照旅馆业来管理,因此14间以下的标准不能调整;鉴于国家和省今后标准调整的可能性,将该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民宿,指利用村(居)民的住宅以及村集体用房或者闲置资源开办的,为消费者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一般单幢建筑客房数量不超过14间(套)、最高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宿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发展扶持奖励措施,支持民宿业发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旅游民宿发展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21〕2号)已明确民宿发展的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宜以政府投入的方式促进民宿发展,建议删除该条。 已采纳 删除该条
5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发展的领导,建立民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民宿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复杂问题,提高民宿开发、管理和服务水平。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加强宣传推广,指导开展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负责民宿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依法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民宿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指导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民宿建筑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依法依规对民宿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有关地区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不动产确权登记,指导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时统筹考虑民宿建设空间需求。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牵头指导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民宿。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民宿公共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审批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民宿经营和食品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审批发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宿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1.建议明确牵头部门;
2.营业执照行政审批系统只有住宿服务,食品经营除许可外还有备案,建议修改;
3.公安部门职责中经营者维护系统不准确,应为公安机关统一维护,依法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建议调整到指导前,否则容易造成误解;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明确村民自建房不适用该规定,且《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规定本导则适用范围内的农家乐(民宿)不纳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和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建议删除住建部门职责;
5.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旅游民宿发展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21〕2号),政府职能应为支持和引导,不能为领导。
6.第六条将政府职能和部门职能放在一条表述,不符合一般立法习惯,建议与第七条一并调整。
已采纳 修改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宿业发展的领导,建立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的民宿业工作联席会议机制,负责协调解决民宿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复杂问题,提高民宿业开发、管理和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民宿业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6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民宿促进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独写乡镇办和村居与第六条的表述不协调,建议调整 已采纳 修改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动制定相关服务标准,开展等级评定,指导民宿品质提升,开展民宿宣传推广和业务培训等,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民宿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民宿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及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宿的商事登记、食品经营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民宿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民宿经营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民宿经营者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民宿业促进相关工作。
7 条例总体讲促进、鼓励、支持的多,对民宿业主的规范少,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已采纳   增设第七条  民宿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发展和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民宿选址,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
  增设第八条  用作民宿经营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质量安全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民宿建筑防火规范的要求。
  改建的民宿建筑,不得破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要时还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安全鉴定,确保建筑使用安全。
  民宿建筑风貌应当与当地景观环境相协调。
  增设第九条  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和商事登记,诚信守法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严格落实生活垃圾、污水处理措施,分类收集、投放生活垃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排水体环境;
  (三)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公共卫生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安防设施和卫生防护设施;
  (四)查验、登记消费者身份信息,并保护消费者隐私和信息安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8   第八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加入民宿行业协会。
    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倡导诚信守法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管理部门”表述不清 已采纳 修改为:
  第十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加入民宿行业协会。
    民宿行业协会应当接受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制定服务规范,参与民宿等级评定,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服务,倡导诚信守法经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9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民宿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合理布局民宿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明确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民宿业规范有序发展。
  位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民宿选址,须符合相关保护规划;涉及文物保护的建筑,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规定。
“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已采纳 将第二款调整到第七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宿业发展纳入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民宿业发展专项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合理布局民宿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明确民宿发展定位、空间布局、区域特色,引导民宿业规范有序发展。     
10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旅游村、风景廊道等发展民宿,支持民宿集群配套设施建设,打造精品民宿示范村,促进民宿集群化发展。 无意见 调整为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依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特色旅游村、风景廊道等发展民宿业,加强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打造民宿集聚区、精品民宿示范村等,促进民宿集群化发展。
11   第十一条 支持通过回购、租赁、置换、退出等模式,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经营、入股、联营、出让、出租等方式,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民宿。
    鼓励各类资本通过租赁产权明晰的闲置宅基地房屋、合作经营方式开展民宿经营,支持农户和返乡人员利用自有房屋开发经营民宿。
1.第一款删除回购;
2.第三款表述较繁琐,建议精简;
3.建议将民宿业发展与传统村落保护相衔接。
已采纳 调整为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支持通过租赁、置换、退出等模式,依法盘活农村闲置建设用地、房屋和其他相关设施,用于发展民宿。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自主经营、入股、出让、出租等方式,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展民宿。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租赁、合作经营方式开展民宿经营;支持农户和返乡人员利用自有房屋开发经营民宿。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办民宿,促进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12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宿集聚区、精品民宿示范村等民宿集中区域交通、环保等基础设施和民宿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民宿发展环境。 与其他条款内容重合,建议删除 已采纳 删除该条
13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宿发展政策保障,统筹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农村电商、文化和旅游相关资金,发挥各级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有序进入民宿领域,促进民宿业发展。 水利和电力建议分开表述 已采纳 调整为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宿业发展政策保障,统筹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水利、电力、农村电商、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项目资金,支持民宿业发展。
14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支持民宿业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一款建议删除贷款二字 已采纳 调整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担保机制和信贷模式,简化审批手续,支持民宿业发展。
    支持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鼓励民宿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财产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15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宿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民宿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加大人才返乡创业扶持力度,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回乡创业。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民宿经营者合作设立民宿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民宿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民宿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建议将“高等学校”改为“高等院校”;技能培训过于笼统,建议具体化 已采纳 调整为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宿业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民宿从业人员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技能培训,加大人才返乡创业扶持力度,支持外出务工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回乡创业。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民宿经营者合作设立民宿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民宿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民宿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16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鼓励各地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选择范围。 无意见 调整为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民宿纳入文化和旅游消费惠民、会展节庆活动内容范围。鼓励各地将符合条件的民宿纳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会议培训、职工疗休养选择范围。
17   第十七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挖掘地方文化资源,结合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生产生活方式等,打造特色主题,提供差异化产品与服务,做大做强自主品牌,开展连锁经营。 “挖掘”建议修改为“发掘” 已采纳 调整为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鼓励民宿经营者发掘地方文化资源,结合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生产生活方式等,打造特色主题,提供差异化产品与服务,做大做强自主品牌,开展连锁经营。
18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多渠道推介旅游民宿产品及线路,打造地方特色民宿品牌。 无意见 调整为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民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多渠道推介旅游民宿产品及线路,打造地方特色民宿品牌。
19   第十九条 经营民宿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登记为民宿服务。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开办民宿,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告知承诺制、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高效的证照办理服务。
经营范围只有住宿服务,食品经营有许可和备案两种方式,建议修改 已采纳,将第一款内容调整到第六条和第九条 修改为:
  第十六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领域的产品许可事项之外的,对申请开办民宿的经营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联合审核、一站式办理、多证合一、告知承诺、信息共享等方式,优化证照办理流程,为民宿经营者提供便捷、规范、高效的证照办理服务。
20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进,设置法律责任与立法宗旨不符,建议删除 已采纳 删除该条
21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对民宿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或者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开办民宿限制性条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进,设置法律责任与立法宗旨不符,建议删除 已采纳 删除该条
22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无意见 调整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