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条件 |
程序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
行政许可 |
律师法 |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转报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司法厅;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审核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审核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2 |
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 |
行政许可 |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 |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应当在受理期限内通过司法部网站登录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如实填写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信息,并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指定的工作场所现场提交材料。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报司法部审核认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报司法厅审核,司法部许可;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的人员,报司法厅、司法部;接到通知后,颁发资格证书。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审核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造成迟报、漏报、误报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或变更审核转报程序和条件的;
5.在审核转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3 |
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核准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材料,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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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执业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基层法律服务所鉴定意见,同意聘用证明,健康状况证明);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变更、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4 |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律师法 |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
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办理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司法厅;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报司法厅;信息公开;省厅许可后送达许可(相关证件)。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司法厅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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