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110/201910-00005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主体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9-10-30 | 发布日期: | 2019-10-30 |
发文字号: | 宣司〔2019〕9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城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宣城市司法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3962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110/201910-00005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市司法局 | ||
主体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
成文日期: | 2019-10-30 | ||
发布日期: | 2019-10-30 | ||
发文字号: | 宣司〔2019〕96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城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宣城市司法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3962 |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城市司法局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
的实施意见》
宣司〔201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和《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8〕143号),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司发〔2017〕78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司通〔2019〕7号),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推动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现就我市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目标,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1.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3.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4.调解保密。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5.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6.协作配合。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三)律师调解定位及律师调解机构设立程序。律师调解是由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律师调解工作室经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设立,悬挂统一标牌。标牌式样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统一设计、制作。律师调解室(中心)应当宽敞明亮、布局合理,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5平方米。
(四)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将律师调解、律师代理申诉、法律援助律师值班等工作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施。由市司法局统筹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需要,统一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派驻律师。
(五)在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室在市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进行调解,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六)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专业性调解工作室,组建专业化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委托的调解案件。
三、健全律师调解员管理工作机制
市司法局、律师协会会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在各人民法院和律师协会的门户网站和各律师调解工作室、调解中心的公示栏公开该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
(七)律师事务所入册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设立调解工作室:
1.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2.依法设立一年以上;
3.年度考核合格;
4.有执业律师五人以上;
5.有律师调解员一人以上;
6.设置专门的调解工作室。
因工作需要,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个别县域律所,确实需要成立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审核,基本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调解室。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设立调解工作室:
1.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逾三年的;
2.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人民法院训诫以上制裁未逾一年的。
(八)律师调解员入册条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律师可以申请成为律师调解员:
1.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
2.品行良好,执业公道;
3.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
4.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工作。
律师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逾三年的,或者受到人民法院训诫以上制裁未逾一年的,不能申请成为律师调解员。
实行律师调解员助理制度,协助律师调解员做好调解工作。律师调解员助理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九)入册程序。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由律师协会根据规定条件审核后,编制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备案。
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名册和律师调解员名册每年第一季度予以更新。
律师调解员应有“律师调解”专用章,报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
(十)律师调解案件来源。律师调解案件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和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在线调解平台分派。
(十一)律师调解案件范围。接受当事人申请或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委托、人民法院委派的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行政争议协调的案件。但下列情形除外:
1.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
2.确权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
3.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刑事犯罪的;
4.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等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5.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
6.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7.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
8.抗诉、再审案件;
9.其他不适宜律师调解的案件。
(十二)明确律师调解案件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先行调解: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追索物业费的物业合同纠纷;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包括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扶养等纠纷;
4.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合同纠纷;
5.诉讼标的额在30万以下的民间借贷纠纷;
6.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其他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
(十三)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当场委托驻法院值班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或通过“在线调解”、“诉讼服务网”平台委派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调解。“在线调解”、“诉讼服务网”平台委派案件应当遵守《安徽省法院在线调解工作规则(试行)》、全省法院诉讼服务网工作指导意见》和《安徽省诉前调解工作机制(试行)》等规则。
(十四)律师调解工作程序。律师调解包括启动调解、主持调解和调解终结三个程序。
1.调解启动。各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收到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及时审查甄别,对适合律师调解和适用先行
调解的,应当主动引导,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移送律师事务所或者驻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进行调解,并制作移送清单,移交案卷相关材料。委派调解案件统一编立“多元调”案号。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应建立专门台帐,全面记录案号、纠纷类型、收案日期、交接人员、交接材料内容及数量、调解员姓名、调解结果、退还日期等内容,委托律师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将接受委托代理与接受调解申请的区别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寻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联系人民调解组织予以人民调解,也可以联系指定律师调解工作室予以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室接到移送调解案件后,应当及时安排目录库中的律师开展调解工作。
2.调解人员选定。当事人可以在律师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律师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指定。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律师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律师调解员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接收材料之日起3日内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开始调解工作;三次以上无法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应在2日内将案件退回移送机关。
3.调解期限。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调解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不计入调解期限。
4.调解场所。律师调解应当在专门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有条件的,可以通过在线调解平台进行视频网络调解。
5.调解工作规则。律师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接受调解,认真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告知相关事项。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6.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经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专用章;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出具司法确认书。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诉讼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调解协议等材料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撤诉或出具调解书等处理。
(3)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4)经律师调解达成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督促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负担。
(5)律师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专用章。
7.调解不成的处理。经律师调解无法达成调解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移送的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人员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诉讼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中心登记后移交原承办部门,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有关政府部门等移送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者有关政府部门等机构。
(4)律师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在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整理材料,交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归档。
8.调解终结。经律师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程序终结。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或者其他不宜调解情形的,应及时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应就每一调解案件填写《调解案件结案表》,载明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按案件来源移交人民法院、有关政府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部门,并整理归档。
(十五)律师调解员回避。具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诉讼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或者仲裁的代理人,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续解决程序的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五、健全律师调解工作机制
(十六)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
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律师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程序完整、材料齐全,当事人履行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申请支付令或申请公证的,视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调解不成的案件,通过查看委派调解函、调解记录,具有无争议事实记载完整、调解反馈函等结果的,视情每件给予适当补助。
(十七)发挥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的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达成协议的标的额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销仲裁的,仲裁机构免收案件处理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裁决的,由调解员商请仲裁机构按案件处理费标准的下线收取。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十八)建立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考核机制。对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两个等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停止开展律师调解工作一年,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消除影响或者仍不能保持设立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机关予以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年度考核不合格:
1.违法违规调解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移送的调解案件的;
3.受理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5.律师调解员担任该事务所调解的同一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事项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代理人的;
6.违规收费的;
7.调解工作档案不完整的;
8.不能保持调解工作室设立条件的。
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的考核事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内容,由市司法局实施并报送省司法厅、省律协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九)建立律师调解员考核机制。对律师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考核不称职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停止开展律师调解业务一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调解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1.偏袒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4.调解中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律师调解的考核事项,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内容,由市律师协会实施并报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六、工作要求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专门人员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深入推进律师调解工作顺利开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工作存在的问题,全面评估实际效果,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经验。
(二十一)积极引导参与。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在线调解试点工作,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二十二)加强队伍管理。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可视情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并优先评优评先。
(二十三)严格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虚假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形的,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
(二十四)加强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工作的意义和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城市司法局
2019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