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司法局内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宣政办秘〔2022〕48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司法局制定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适用本办法。
政策措施草案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出台文件。市司法局人事教育科在审查局党组会议议题,办公室在审查局长办公会议议题和拟印发的文件时,发现拟提请审议、印发的政策措施草案未附《宣城市司法局公平竞争审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审查表》)的,应当通知起草科室(处)(以下简称起草机构)补充公平竞争审查资料。
第三条 市司法局起草机构负责对起草的政策措施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初审。
市司法局立法科负责对政策措施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复核。
第四条 起草机构初审、立法科复核,均应当对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明确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审查标准逐条逐项进行审查,识别是否属于审查对象、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第五条 起草机构开展公平竞争初审,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审查表》中说明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利害关系人是指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上下游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以及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其他市场主体。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座谈会、网上公开等方式。
第六条 起草机构初审结束后,应当填写《审查表》,并将《审查表》和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政策措施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等以书面形式送立法科复核。
第七条 起草机构和立法科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可以咨询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意见。咨询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审查表》中说明。咨询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复核时间。
起草机构和立法科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
对市司法局与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起草机构可以按照程序提请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
第八条 立法科复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形成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及调整建议、适用例外规定等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在《审查表》中签署复核意见。
立法科复核后认为,起草的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或者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应当报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审批后转入下一个发文环节。
立法科复核后认为,起草的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报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退回起草机构调整、修改。
第九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政策措施外,复核时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法律关系复杂、疑难的政策措施,经市司法局分管领导同意,复核时限可以适当延长5-7日。
第十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起草机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立法科应当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台账记录,并将相关材料立卷存档。
第十二条 对上位依据发生变化的政策措施,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立法科,由立法科对原有政策措施及时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举报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的政策措施,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市司法局提出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市司法局应当组织核实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宣城市司法局公平竞争审查表
单位公章:
政策措施 名称 | |
涉及行业领域 | |
起草机构 | 名称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政策措施 类别 | 1.市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 ) |
2.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 ) |
3.以市局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 ) |
4.按规定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其他事项 ( ) |
报审材料 清单 | 1.待复核材料文稿 ( ) |
2.起草情况说明 ( ) |
3.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 ) |
初步界定 | 报请复核材料是否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生产经营成本、生产经营行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 是( ) 否( ) |
征求意见情况 | 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未公开征求意见( ) |
具体情况(时间、对象、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 (可附相关报告) |
起草机构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情况 |
审查标准 | 审查情况 |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 |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 是( )否( ) |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 是( )否( ) |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 是( )否( ) |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 是( )否( ) |
5.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置审批程序 | 是( )否( ) |
二、是否违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标准 | |
1.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或补贴政策 | 是( )否( ) |
2.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 是( )否( ) |
3.排斥或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 是( )否( ) |
4.排斥限制或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 是( )否( ) |
5.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 是( )否( ) |
三、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 |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 是( )否( ) |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 是( )否( ) |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是( )否( ) |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 是( )否( ) |
四、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 |
1.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 是( )否( ) |
2.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 | 是( )否( ) |
3.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 是( )否( ) |
4.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服务价格水平 | 是( )否( ) |
五、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 是( )否( ) |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 是( )否( ) |
起草机构 自我审查意见(可附报告) | 1.经自我审查,该政策措施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 ) 2.经自我审查,该政策措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没有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 ( ) |
初审 | (签字) 年 月 日 | 复审 | (签字) 年 月 日 |
适用例外规定并说明 |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 | 是( )否( ) |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 是( )否( ) |
3.为实现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 | 是( )否( ) |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是( )否( ) |
适用例外规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可附报告) | |
以上自我审查内容由起草机构填写 |
以下复核内容由立法科填写 |
立法科复核意见 (可附报告) | 1.经复核,该政策措施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 2.经复核,该政策措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没有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 ) 3.经复核,该政策措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违反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第 条第( )项、第 条第( )项、第 条第( )项)理由如下: 。 ——宣司公平审查〔2022〕 号 |
复核形式 | 1.书面复核( )2.召开座谈会、法律咨询或论证会( )3.征求法律顾问意见( )4.其他( ) |
初核 | (签字) 年 月 日 | 复核 | (签字) 年 月 日 |
备 注 | 1.起草机构对报请复核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2.报请复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起草机构应根据立法科要求限期补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