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5月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宣城市司法局立法科收(邮政编码:24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gw@163.com。
附件:《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市司法局
2021年4月1日
附件1:
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摊点、行人、车辆、树木、窨井等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六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区域,倡导下列行为:
(一)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二)选用低污染的环保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防护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殡葬服务场所;
(七)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重要的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除合法燃放作业外,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地点,禁止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本辖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及时劝阻、报告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民政、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酒店、宾馆等的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举报及时登记、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婚丧喜庆服务以及酒店、宾馆等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或者服务区域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后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时间、地点和区域内,施放电子炮、空气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宣城市公安局
(2021年5月)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一是2018年9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83号)提出“各地要修订完善烟花爆竹禁放管理规定,落实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要求;二是2020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立法调研中,各县市区政府认为制定专门性地方性法规,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非常必要。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将《宣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为审议类项目,列入其2021年立法计划。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公安局组织了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书面调研,并在同步开展问卷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了《宣城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多次修改完善后,市公安局于4月1日将《条例(草案)》送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4月1日,市司法局将《条例(草案)》对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于4月16日组织召开了市本级的征求意见座谈论证会。4月19至22日,市司法局组织赴各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并结合征求的修改意见和论证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集中论证修改。5月13日,王正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了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相关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协调会。会后,市公安局结合协调会征求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上会稿。
二、《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1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条将原政府规章仅约束市区的适用范围延伸到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对禁放时间、区域、种类的授权规定
根据近年来国内部分城市对烟花爆竹燃放由全面禁放到限制燃放的转变,结合前期开展的网络问卷调查结果和我省地方性法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三)关于禁止非法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规定
为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区域和地点,不得非法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四)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的禁放规定
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0]13号)等要求,《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五)关于安全燃放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七、第八、第九条对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做出了规定:一是需要举办烟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按权限依法审批;二是规定不得采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三是倡导少放、不放或者选用低污染的环保的烟花爆竹。
(六)关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机构职责规定
《条例(草案)》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明确了市、县(市、区)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以及村(居)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性规定,同时规定了政府、部门、媒体和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宣传、教育要求。
(七)特定主体义务的设定
为了让最有可能第一时间发现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婚丧喜庆等服务经营者以及物业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单位及时提醒、制止并举报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参照合肥、滁州等地做法,《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这些特殊主体设定了义务和罚则,目的是为了让特定义务群体主动履行义务,更好地保障条例贯彻。
(八)法律责任
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条例(草案)》除在第十五条对群众关注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对其他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关于施放电子礼炮的管理规定
施放电子礼炮,不仅存在安全隐患,还存在噪声污染,对烟花爆竹禁放管控带来影响。《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施放电子礼炮等烟花爆竹替代品,危害公共安全或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